朱某、余某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4日于贵州省仁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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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0382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明,男,20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仁怀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林洁,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0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陈原,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刑诉〔202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余某明犯诈骗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辩护人瞿陈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余某明及其辩护人龙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明在明知上家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仁怀市城区××小区租房处邀约被告人朱某及王某兴(已作行政处罚)使用李某(已作行政处罚)、王某兴、朱某名下电话卡用一部手机与上家接通QQ语音,另一部手机拨打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供其上家与被害人直接通话的方式帮助上家实施诈骗,获利2000余元。

经查,被告人余某明、朱某帮助上家拨打的诈骗电话,导致被害人张某于2023年8月31日因接到李某名下电话号码为14××××*2816的诈骗电话后被骗16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三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研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宝账单等;证言王某兴、李某、余赞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明、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明、朱某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利用他人的手机卡为上家拨打诈骗电话,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明、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明、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明、朱某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余某明对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作罪轻辩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朱某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利用他人的手机卡为上家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明、朱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明、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明、朱某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余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3年9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3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余某明、朱某违法获利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涉案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纪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