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农业促进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8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8日
2018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72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5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制定42条
自公布后1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7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动物福祉与消费者权益,促进农业友善环境及资源永续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
      二、农产品经营者:指生产、加工、分装、进口、流通或贩卖农产品者。
      三、有机农业:指基于生态平衡及养分循环原理,不施用化学肥料及化学农药,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产品,进行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农产品生产之农业。
      四、有机农产品:指农产品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验证基准,并经依本法规定验证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进口农产品。
      五、有机转型期农产品:指农产品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于转型为有机农产品之期间内,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验证基准,并经依本法规定验证合格者。
      六、有机农产品标章:指证明为有机农产品所使用之标章。
      七、标示:指农产品于陈列贩卖时,于农产品本身、装置容器、内外包装所为之文字、图形、记号或附加之说明书。
      八、认证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具有执行本法所定认证业务资格之机构或法人。
      九、认证:指经认证机构与机构、学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约约定,由认证机构就其是否具经营本法所定验证业务资格者,予以审查之过程。
      十、验证机构:指经认证合格,得经营验证业务之机构、学校或法人。
      十一、验证:指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以私法契约约定,由验证机构就特定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予以审查之过程。

    第二章 有机农业推广

    第四条 (有机农业之推广)

      主管机关应推广采用农艺、生物、机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资源之农业生产管理系统,并排除合成化学物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产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环境要求之有机农业。
      前项主管机关应推广之有机农业,包含未经第三条第十一款验证之友善环境耕作。
      主管机关推广有机农业,应秉持产销均衡原则,以谨慎合理态度进行新科技之研发及应用,提升农产品经营者生产技术及产品品质,促进有机农产品普及并广为宣导社会大众了解,取得消费者之信任,促使农民愿意主动从事有机农业。

    第五条 (定期提出有机农业促进方案及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农业永续发展,应设任务编组,并咨询相关机关(构)、团体意见,以发展有机国家为目标,每四年提出有机农业促进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前项有机农业促进方案之内容如下:
      一、有机农业生产面积目标、占全国农业生产面积之比例及分年预算配置。
      二、有机农业前瞻发展规划及现况调查。
      三、有机农业生产、行销及有机农产品验证之辅导。
      四、转型有机农业生产与维护生态保育之奖励及补贴。
      五、有机农业与有机农产品之农法技术、科技研发及人才培育。
      六、各级机关(构)、学校与消费者对有机农产品及有机食农教育之推广。
      七、相关民间团体办理有机农业推广工作之辅导。
      八、其他促进有机农业发展之工作。
      主管机关为推广有机农业,应宽列预算,并每四年滚动检讨调升幅度,以达全国农业有机化为目标,配合办理前项各款工作。
      第二项第四款奖励及补贴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比例原则定之。

    第六条 (有机农业促进区之开发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其辖区条件逐年检讨及开发设置有机农业促进区,并鼓励民间合作生产或共同运销组织参与设置。
      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可供农业使用者,应优先设置有机农业促进区。
      主管机关应优先辅导或补助建构有机农业促进区基础公共工程设施及产销设施(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对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之有机农业促进区内尚未采用有机农业生产之农民予以辅导转型,并得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碍毗邻土地有机农业生产。

    第七条 (主管机关就农产品经营者之协助及优惠措施)

      主管机关得对农产品经营者依本法验证所需费用、技术提升、行销通路扩展、产销设施(备)、资材、资金贷款及其他与有机农业发展相关事项给予适当协助,并得奖励有机农业之留种、育种及种苗生产;就前条有机农业促进区之农产品经营者,得优先予以协助、奖励。
      农产品经营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作有机农业使用,应给予土地租金优惠。
      前项农产品经营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并依第三条第十一款通过验证者,其土地租期应给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租期之限制。
      第二项之租金优惠、前项之租期保障及相关土地承租履约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会定之。

    第八条 (设置网路平台供公开查询)

      主管机关应设置网路平台,整合验证机构验证资料、有机农业生产、行销及可用于有机农产品之资材、种苗、进口审查合格有机农产品等相关资讯,供公开查询。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机关团体或企业优先采购有机农产品并提供销售管道及设置网路资讯平台)

      主管机关应辅导相关机关(构)、团体或企业优先采用在地有机农产品。
      主管机关应辅导机关(构)、团体或企业成立农民市集,提供销售有机农产品之管道。
      主管机关得辅导有机农产品经营者设置网路资讯平台,提供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购买之管道。

    第十条 (资讯之提供及人员培训以及国际合作)

      主管机关应进行有机农业科技技术研发,提供资讯及人员培训。
      主管机关应鼓励所属人员参加有机农业相关教育训练。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与国际组织及国际合作,进行有机农业相关资讯、技术、人员之交流。

    第三章 认证及验证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有机农产认证,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机构、法人经营认证业务者,应检附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于取得认证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为之;许可事项有变更者,亦同。
      前项许可证明文件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认证机构之认证业务如下:
      一、受理及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
      二、与认证合格者签订认证契约。
      三、依认证合格之验证业务类别发给验证机构认证证书。
      四、对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五、其他与认证有关之业务。
      认证机构经营认证业务,应遵守下列事项,并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及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一、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国家或地区受理申请认证之案件。
      二、拟订认证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修正、废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认证基准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并依认证基准对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四、保存有关经营认证业务之纪录五年以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五、协助并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
      六、验证机构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者,认证机构应协调其他验证机构承接其验证业务。
      第一项申请许可及变更许可之资格、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要件、第二项申请展延应检附文件、第三项第三款认证证书应记载事项、前项认证机构之监督、管理、查核认证机构之程序、方法、认证基准应包括事项、经营认证业务纪录之项目、申报备查之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经营验证业务须经认证合格)

      机构、学校、法人经营验证业务者,应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并由认证机构依其经营验证业务类别发给认证证书后,始得为之。
      验证机构之验证业务如下:
      一、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契约,依验证基准验证农产品经营者之农产品。
      二、制发有机农产品、有机转型期农产品验证证书,及管理经其验证通过之农产品经营者使用有机农产品标章。
      三、依契约查验农产品。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与验证有关之业务。
      前项第一款之验证基准、农产品类别、品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验证机构经营第二项验证业务,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方式及期间,保存相关资料及纪录;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查核之,验证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纪录。

    第十三条 (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之认、验证以契约为之)

      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得就农产品生产、加工、分装或流通过程约定实施验证之范围。
      验证机构经营验证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其收费上限。
      农产品经营者因与其签约之验证机构之认证终止、解除认证契约、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改与其他验证机构签订契约。该农产品经营者之有机农产品或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仍视为验证合格。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应记载事项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认证机构与验证机构之认证契约、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之契约,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其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契约条款无效,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虽未记载于契约,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四章 有机农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资材及原料使用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有机农产品与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流通及贩卖过程可使用之物质。
      除前项物质以外,农产品经营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产品、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他合成化学品等禁用物质。
      农产品经营者应确保其生产、加工、分装、流通、贩卖之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未含有前项所定禁用物质。

    第十六条 (有机农产品与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标示、展示或广告事项)

      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经验证合格者,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经有机转型期农产品验证合格者,始得以有机转型期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自本法施行满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号、农场、非法人团体、畜牧场等非自然人之农产品经营者,不得以有机为其名称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贩卖之农产品均经验证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审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进口有机农产品之审查条件)

      进口农产品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一、经我国认证合格之境内或境外验证机构,于认证证书记载之地区、国家境内实施之有机农产品验证合格。
      二、有机同等性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有机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于该国或会员境内验证合格,并由进口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项第二款所定有机同等性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应与我国完成签订双边有机同等性相互承认之条约、协定或其他官方约定文件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进口有机农产品之申请要件、审查程序、资料保存、标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标示等事项)

      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属有机农产品者,应一并标示有机文字;属有机转型期农产品者,应一并标示有机转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之。但单一原料制成且与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标示原料名称。
      三、农产品经营者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但进口之有机农产品,应标示其进口业者之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四、原产地(国)。但已标示制造厂或验证场所地址,且足以表征原产地(国)者,不在此限。
      五、验证机构名称。
      六、验证证书字号。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进口有机农产品者,应标示同意文件之字号。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事项。
      因面积、材质或其他因素难以标示前项所定事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免一部之标示,或以其他方式标示。
      第一项各款之标示事项有变更者,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原有标示。

    第十九条 (散装之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标示及展示等事项)

      农产品经营者贩卖散装之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应于陈列贩卖处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产地(国),并展示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验证证书影本;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进口有机农产品者,应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项品名及原产地(国)之展示,准用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
      前二项及前条标示、展示之事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有机农产品标章之使用)

      经依本法验证合格之农产品,始得使用有机农产品标章。
      前项有机农产品标章之规格、图式、使用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刊播者应保存刋播资料且接受主管机关查核)

      以有机或有机转型期名义所为之农产品广告,其接受委托刊播者,应自刊播广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保存委托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住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电话及托播内容资料;主管机关得要求提供,接受委托刊播者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执行检查、抽样检验)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涉及有机或有机转型期农产品生产、加工、分装、贮存、贩卖或其他相关场所及运输工具,执行检查、抽样检验或要求农产品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纪录;任何人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纪录。

    第二十三条 (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检验方法)

      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之检验,由中央主管机关准用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所定检验方法为之。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未定检验方法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前项检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检验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学校、团体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复验之程序)

      农产品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检验费用,向原抽样检验机关申请复验,并以一次为限。
      受理前项复验者,应于七日内通知原检验者就原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或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查验违规产品之处置)

      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经检出含有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禁用物质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得令农产品经营者或所有人将农产品禁止移动、下架、回收或为其他适当处置。

    第二十六条 (检举奖励机制)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者,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保守秘密,并应给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经营认证业务,或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许可展延而经营认证业务。
      二、认证机构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停止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之处分。

    第二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并取得认证证书,经营验证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验证合格,使用有机农产品标章。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停止使用有机农产品标章之处分。

    第三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或提供不实资料、纪录,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方式及期间,保存相关资料及纪录。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保存资料,或规避、妨碍或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之资料。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进入场所、运输工具、执行检查、抽样检验,或未提供相关资料或纪录,或提供不实之资料或纪录。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处置。

    第三十一条 (罚则)

      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禁用物质。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其有机农产品及有机转型期农产品含有禁用物质。但农产品经营者证明其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且经主管机关认定为邻田污染者,不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农产品未经验证合格,或未经进口审查合格,以有机名义或其他足使他人误认之方法,而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非自然人之农产品经营者以有机为其名称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农产品未经验证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审查合格。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停止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之处分。
      农产品经营者依委托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产、加工、分装或流通农产品,而有前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托人或定作人为处罚对象。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标示或标示不实,或未依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于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原有标示。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展示品名、原产地、有机农产品或有机转型期农产品验证证书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展示品名、原产地(国)。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标示、展示之事项、方式之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标章规格、图式或使用之规定。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令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间,停止其使用有机农产品标章或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第三十三条 (罚则)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令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间,停止其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接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或提供不实资料。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受理申请认证之案件。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未将拟订、修正或废止之认证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认证基准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或对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四款规定,未保存有关经营认证业务之纪录五年以上、保存不实纪录,或未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款规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款规定,于验证机构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时,未协调其他验证机构承接其验证业务。
      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认证机构之监督、管理、经营认证业务纪录之项目或申报备查文件之规定。
      认证机构于三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停止受理新申请认证业务二次后,再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并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间,禁止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
      依前项规定废止许可之认证机构,自废止之日起,其与验证机构签订之认证契约,由中央主管机关继受;各该验证机构并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间内,与其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契约,其与中央主管机关之认证契约同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罚则)

      农产品广告中所涉农产品,有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并得为下列处置:
      一、令委托刊播广告者于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时段刊播一定次数之更正广告,其内容应载明表达歉意及排除错误之讯息。
      二、令受委托刊播广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广告资料。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公布其违规情节、农产品之名称、农产品经营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农产品抽样地点、日期。

    第三十六条 (罚则)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对认证机构及验证机构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未与我国完成签订双边有机同等性认可国家,废止其同等性认可公告)

      本法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有机同等性国家,自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未与我国完成签订双边有机同等性相互承认之条约、协定或其他官方约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同等性认可公告。
      依前项规定废止同等性认可公告之国家认证之验证机构,于废止同等性认可公告生效前,其验证合格之农产品,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输入者,于废止同等性认可公告生效后,仍得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验证机构办理有机农产品验证之效期)

      本法施行前已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认证之有机农产品验证机构,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视为已依本法认证合格,得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有机农产品相关规定办理验证业务。
      本法施行前已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验证合格之有机农产品,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其有机农产品验证证书效期尚未届满者,视为已依本法验证合格。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自行或指定认证机构或验证机构于一定期间担任认证、验证机构)

      无本国机构或法人担任认证机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机构、法人于一定期间担任认证机构。
      无本国机构、学校或法人担任验证机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机构、学校或法人于一定期间担任验证机构。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后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有关有机农产品之规定,不再适用。

    第四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