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6年12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8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就该项令文 (国民政府令准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咨查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各省区代表联席会议已经通过禁止重利盘剥最高利率年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决议案于中华民国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在直辖区域以内一律实行自明令公布之日期起债务者并不得向债权者实行改订以前一切契约)解释系通令自本年八月一日起实行现颁年利百分之二十盖为禁止重利以除民害起见若在本年八月一日以前债务人已经依约给付利息虽超过现定利率当然不溯及既往惟在此颁令前未清偿之利息系在本年八月一日后责令债务人履行此种义务自应一律遵照现定利率方符此次通令禁重利除民害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