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8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今分别解释于后

  (一)刑法上聚众二字见于内乱骚扰脱逃各罪者皆指多众集合有随时可以增加之状况而言与强盗罪中之结伙三人以上区别在此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同为刑罚法规解释上自难独异况同条例第一条第四款及第十一款聚众字样本皆从刑律而来如悉解为结伙三人以上则是以三人之数即可以掠夺据军用地拥首魁法理论如何可通倘于同条之中一解为 (须多众集合有随时可以增加之状况) 一解为 (结伙三人以上) 文同而义歧又乌乎可若将文义予以扩张尤背刑法严格解释之原则盗匪图劫事实上固多先行结伙然例如匪伙若干行劫村镇地痞流氓随时附合固亦事属可能不得断言此种情形绝无得而想像至第九款所谓结合大帮不过人数多寡之差别若以已有第九款之规定即不更设本款今且假定本款聚众二字认为结伙三人以上则第九款所谓大帮肆劫程度益为增高又同系唯一死刑尤可包括于本款之中更何有别立专款之必要安见解为结伙三人以上即不为重复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中多为刑律强盗及其他各罪加重之规定倘该条例中无特别规定者仍可依刑律处断强盗结伙三人以上自不患无条文可据若以此等情节较重应处死刑则应待条文修改非解释问题也

  (二)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致人受损害字样与伤害人致死之致字意义相同其同为结果犯自无容疑故未至损害则本款条件尚未具备即应成立其他犯罪更何由论以未遂是本款犯罪与未遂性质不能相容第二条第二款浑称前条各款未予除外自属一时疏漏故祇能认为立法用意重在减等故如此规定若因其疏漏曲为解释殊非正当至所谓损害不问身体财产或其他法益依通常状态有可以指出其受有损害者皆包含之若已达损害程度不问已否得财皆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