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17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02年6月2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02年6月27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