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已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释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释第8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
已被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