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6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7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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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1年2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1年2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