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杨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8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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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8民初3516号

原告:曹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其他,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禄。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龙宛燃,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36244.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因被告杨某邀请,原告至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至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第三部分云雾山隧道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清挖工,月工资一万元。2021年9月27日,原告在施工时,在隧道中被落下的碎石砸伤,后由同事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3日出院。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发放了未发放完毕的工资共计43433.44元。现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和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2020年11月27日,我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民法典规定,由用工方和提供劳务的一方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3、原告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等程序,但最终未予认定工伤,其要求参照工伤标准赔付无依据支撑。

被告杨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经被告杨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第三部分云雾山隧道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清挖工,月工资一万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曹某在叙毕铁路第三分部云雾山隧道里一公里处施工时被落石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治疗,2021年9月3日出院。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发放了未发放完毕的工资共计43433.44元。现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前伤情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3左侧横突骨折按照工伤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诊疗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三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作出兴人社审补字(2022)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提供原告与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川511528工不受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某因外伤致L3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本标准之规定,不予评定为伤残等级,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和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对杨某和曹均的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兴文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及工伤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一份;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做劳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属平等的民事主体;2、原告工作岗位为清挖工,获得报酬也仅是劳动力价值,且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出的劳动力价值与原告获得的报酬对等,即每月1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双方的地位不同,对发生伤害行为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原告劳动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现行法律对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无直接的规定,无习惯可遵循,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接受者,对隧道内顶棚支护不严,以致落石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安全管理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岗位为清挖工,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疏忽大意等造成自身的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应减轻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和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和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鹏辉全额支付,原告未主张。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被告杨某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曹均,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病历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7日,结合医院出院遗嘱“院外继续腰部骨折腰围带外固定1个月,防跌仆外伤。”的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21.75天×37天=17011.4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的伤残鉴定支出1000元系了解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前述损失合计为17611.4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人民币17611.4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安涛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