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2024年9月5日于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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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黑023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刚,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该地。2022年9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齐齐哈尔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8月7日因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拜泉县××局××拘留二十日;2023年9月2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轻伤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拜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肆千元;2024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拜泉县××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刑诉〔20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瑞琪、书记员常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刚无证驾驶黑B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郝某录相撞,致郝某录受伤,曲某刚在现场将郝某录送至120救护车后弃车离开。经鉴定,郝某录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经拜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录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曲某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刚于2023年7月14日主动向××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曲某刚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曲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刚无证驾驶黑B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郝某录相撞,致郝某录受伤,曲某刚在现场将郝某录送至120救护车后弃车离开。经鉴定,郝某录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经拜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录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曲某刚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曲某刚于2023年7月14日主动向××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曲某刚与被害人郝某录的妻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郝某录经济损失6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之日,先给付200000元。郝某录的妻子对被告人曲某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请求司法机关对曲某刚从轻刑事责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曲某刚案件的受理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曲某刚、郝某录自然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曲某刚自然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拜泉县××局××派出所关于曲某刚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某刚,身份证号23023119××××××××,该人因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8月31日被拜泉县××局交警大队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曲某刚涉嫌危险驾驶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24年4月28日撤销案件并解除刑事强制措施。2023年8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拜泉县××局交警大队抓获,除以上情况,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5.××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2022年9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齐齐哈尔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8月7日因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拜泉县××局××拘留二十日;2023年9月2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轻伤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拜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肆千元。

6.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曲某刚具有C1型驾驶资格,状态为吊销。

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别克牌黑B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玲。

8.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7月14日6时30分许,曲某刚到拜泉县××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相撞,行人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遂对曲某刚进行案件调查。

9.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曲某刚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的事实。

10.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曲某刚自愿认罪认罚。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别克牌黑BG××××小型轿车保险情况。

12.交通违法查询单,证实曲某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

13.拜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曲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录无责任。

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刚与被害人郝某录的妻子百分之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郝某录经济损失6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之日,先给付200000元,一年内再给付200000元,被告人曲某刚用其朋友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剩余200000元是曲某刚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强制险理赔金归郝某录所有。被害人郝某录的亲属与被告人曲某刚达成谅解,为此请求司法机关对曲某刚从轻刑事责任处罚。

16.谈话笔录,证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是郝某录妻子李某丙自愿签署,且与其手中原件一致,郝某录只有郝某乙一个儿子,郝某录父母均已去世,李某丙与郝某乙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曲某刚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梅证实,我和郝某录是同学,2023年7月13日21时10分左右,我和郝某录从朋友家玩完之后准备回家,并由北向南行走,在拜泉县××街××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我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我在郝某录的前面走,然后等到我快要走到道路东侧,我就听见身后“嘭”的一声,我回头一看,郝某录就躺地上了,一辆褐色别克轿车把郝某录给撞了,然后我就去看郝某录怎么样了,轿车的驾驶员也下来了,我说你快点打120,并赶紧报警,他就打了120,等120车来了我丈夫这时候也来接我了,我丈夫跟着车去医院,我去郝某录家里去找他家里人了,轿车司机没有去医院,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报警了。

2.郝某乙证实,郝某录是我父亲,我是2023年7月13日21时50分左右知道我父亲郝某录在当天21时左右在拜泉县××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车撞了,他当天是去打牌了,现在是无意识状态,颅骨骨折、双下肢骨折等多部位受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曲某刚供述称,2023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我从朋友家出来打算回××村的家,我驾驶黑BG××××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正街北×往北100米处时,中间道路停着一辆出租车,我准备超车,没看清前面是否有人,等要超越那辆出租车时,前面有个行人,等我看到的时候就离那个行人很近了,踩刹车来不及了,就把那个行人撞了,我下了车,看见那个行人脑袋出血,我就一边捂着那个人的头,一边打的120,过了几分钟急救车就到了,我就帮着把人抬到急救车上,我把车停在道路东侧了,当时因为没有驾驶证,而且害怕,就没有报警,之后我就回家了,等到第二天早晨我才报的警,并来到拜泉县××局交警大队,对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就带我回到现场进行指认了。我当天晚上没有喝酒,当时车辆副驾驶坐着我爱人杨某玲。

四、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6)存在接触碰撞。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

3.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郝某录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23年7月13日21时许,曲某刚驾驶黑B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录相撞,致郝某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曲某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曲某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曲某刚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曲某刚减轻处罚。对曲某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妍
审判员王永库
人民陪审员马贵彬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聪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