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113 年度民暂字第 8 号民事裁定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23日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13%2c%e6%b0%91%e6%9a%ab%2c8%2c20240723%2c1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暂字第8号

声 请 人 莱礼生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绣子
诉讼代理人 江孟贞律师(兼送达代收人)
谢存恩律师
相 对 人 中国卫生材料生产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张丰联
诉讼代理人 林建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应容忍声请人就其具有“”图样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及不得妨碍声请人为上开行为。

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
㈠两造均为台湾医疗口罩之制造厂商,两造间具竞争关系。依药事法第75条第1项第8款、医疗器材管理办法第33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相关医疗器材须记载主管机关所公告应刊载之标签。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下称食药署)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民国109年9月10日,即预告将要求国内产制之所有平面式医疗口罩,自109年9月17日起均需逐片标示“MD”、“Made In Taiwan”等标签,就标签位置及字高亦有规定,并设有过渡条款,卫生福利部(下称卫福部)于109年9月16日修正公告上开事项即“平面式医用口罩之标示应刊载事项”,于110年6月1日修正公告“特定医疗器材之标签、说明书或包装应加注警语及注意事项”,再次规范相同内容,并新增“Made in Taiwan”标签,嗣卫福部因医疗器材管理统一适用医疗器材管理法,不适用药事法,而废止“平面式医用口罩之标示应刊载事项”,仍未影响医疗口罩仍需遵守“特定医疗器材之标签、说明书或包装应加注警语及注意事项”规范。讵声请人于113年2月27日收到相对人寄发之警告函,声称如附表所示钢印图样(下称系争钢印)属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其为系争钢印之著作权人,声请人生产之医疗口罩商品上印有“””图样之钢印(下称MD钢印)侵害其所有系争钢印之著作权等语,复于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陆续向声请人、声请人通路商寄发警告函,要求撤除下架全部市面上(包含网路上)所有侵害相对人之产品及广告,然系争钢印应仅属著作权法第9条第1项第2款之标语或通用之符号、名词,并近似于国际标准ISO15223-1:2021号之医疗器材标识,且自86年起已见诸多第三人使用MD图样或加有外框样式,显无原创性,复观MD钢印与系争钢印之外观亦属不同,相对人显系为独占此种钢印于医疗口罩上之使用,甚或独占医疗口罩市场,陈述或散布损害声请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同时于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警告函未践行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下称处理原则)第4点规定,于警告函内叙明著作权之权利内容与范围,为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是两造间确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存在。系争钢印既无原创性,非属美术著作,声请人自无侵权情事,纵认系争钢印为美术著作,其权利范围亦不及于个别之“MD”文字,声请人若依公平交易法第30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规定请求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条规定请求相对人排除、防止侵害,显具有胜诉可能性。又相对人上开行为已影响声请人与通路商间合作关系,商品影响范围已有牵连与MD钢印医疗口罩无关之商品,部分通路商亦疑似借此修改契约内容,更有未收受警告函之通路商表示将来可能下架声请人商品,惟系争钢印、MD钢印均仅系依食药署前开公告要求之标示,与商品功能、视觉效果均无关,亦无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若本院不准许本件声请,声请人之经营、商誉及市场占有率将受难以弥补之损害,并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反观相对人应无损害。再医疗口罩系属一般人日常重要防疫及医疗机构常备物资,国内新冠疫情仍处流行期,声请人所生产之医疗口罩之品质更享誉国内外,具相当知名度,若本院驳回本件声请,不仅将影响消费者丧失选择一种高品质医疗口罩之权利,相对人更可能依此模式向其他同样印制有MD字样钢印之医疗口罩业者主张著作权侵权,致医疗口罩市场供给急遽短缺,造成社会纷乱,均对于国人健康、防疫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爰依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52条规定,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
㈡并声明:
⒈相对人应容忍声请人所生产上有“””标识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及不得为任何包含寄发警告函予声请人暨其交易相对人在内之妨碍声请人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上有“””标识之医疗口罩商品之行为。
⒉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二、相对人陈述意旨略以:
㈠相对人就系争钢印是否有著作权,系属应由本案诉讼判断之实体事项,非保全程序所得审究,是两造间关于著作权侵害或公平交易法争议,尚属未明,先予说明。相对人以字母M、D组合,加以倾斜之类似梯形外框设计如附表所示图样具原创性,为美术著作,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相对人为著作权人。观之系争钢印与MD钢印于实体商品上之呈现结果,一般消费者应无从区分,已构成实质近似,且相对人于医疗口罩市场上具领导品牌地位,声请人同为医疗口罩业者,自有接触系争钢印之商品,是声请人医疗口罩之MD钢印侵害相对人系争钢印之著作权,则相对人于警告函中具体说明著作权内容,符合处理原则之规范,属正当权利行使,又声请人之通路商是否上架或下架声请人口罩,其考量因素诸多,未必与相对人警告函有直接关联,其通路商中仅MOMO下架声请人之口罩,其馀通路商仍有继续销售,声请人无不得销售MD钢印口罩之限制,其销售应未受有影响,声请人更无提出客观专业之市场调查报告或会计帐册等证据为释明,相对人亦无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声请人显无胜诉可能性。退步言之,声请人所称商业利益及商誉受损情事,此损失应得以金钱填补,况相对人已无继续寄送警告函与声请人或其通路商,声请人亦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相关检举,该委员会亦将依公平交易法规定限制相对人行为,是声请人无受有无法弥补之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情事。再目前已非新冠疫情期间,政府已无要求国人配戴口罩,国内口罩需求显已大幅下降,且相对人寄发警告函所涉对象亦属声请人或特定厂商,均无涉公共利益。准此,本件声请不符合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要件。
㈡并声明:
⒈声请驳回。
⒉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三、按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争执之法律关系,应不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为限,凡金钱请求以外,有继续性且适于为民事诉讼之标的者,于当事人间发生争执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属之。次按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其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声请人就有争执之智慧财产法律关系声请定其暂时状态之处分者,须释明该法律关系存在及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其释明如有不足,应驳回其声请,不得以担保补释明之不足;法院审理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时,就保全之必要性,应审酌声请人将来胜诉之可能性、声请之准驳对于声请人或相对人是否将造成无法弥补之损害,并应权衡处分与否对两造现在及继续损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及对公众利益之影响。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52条第1项、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65条第1项、第3项亦有规定。准此,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乃法院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为衡平救济手段所为之保全方法,有无处分之必要性,应权衡该处分对双方可能造成之影响,债权人因该处分获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损害,是否逾债务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损害,尤应斟酌公共利益之维护等因素,综合判断之。
四、经查:
㈠查两造均为台湾医疗口罩之制造厂商,相对人前以声请人生产之医疗口罩商品上印有MD钢印侵害其系争钢印之著作权,于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陆续向声请人、声请人通路商寄发警告函,要求撤除下架全部市面上(包含网路上)所有侵害相对人之产品及广告等情,有两造之官方网站公司简介或介绍内容截图、林建平律师事务所113年平律字第0227号函、113年平律字第0227-2号函、113年平律字第0227-4号函、113年平律字第0311-1号函、113年平律字第0402-01号函等件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一第37页至第39页、第43页至第68页),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应堪予认定。
㈡声请人主张其生产之医疗口罩商品上印有MD钢印系因应于食药署于109年9月10日公告内容要求标示,且相对人所称系争钢印非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标的,声请人自无侵害相对人著作财产权之情事,又相对人滥行寄发警告函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等情,为相对人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则两造间就声请人生产医疗口罩商品上之MD图样是否有侵害系争钢印之著作财产权、相对人有无从事不公平竞争行为等节确有争执,堪认声请人已释明本件两造间有争执法律关系存在。
㈢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部分:
⒈声请人主张其生产之医疗口罩商品上印有MD钢印系因应于卫福部于109年9月10日公告内容要求及相关规范事项所为标示,业经其提出卫福部109年9月10日公告之网页截图、相对人就系争钢印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下称智慧局)申请商标注册案之核驳通知书、卫福部109年9月16日卫授食字第0000000000号、110年6月1日卫授食字第0000000000号、110年9月30日卫授食字第0000000000号、111年3月16日卫授食字第0000000000号公告等件在卷为凭(见本院卷一第41页、第119页至第121页、本院卷二第123页至第130页),而观诸该公告内容记载“为方便民众辨识口罩是否为国内产制之医用口罩,以保障国人之权益,于今(9/10)日预告‘平面式医用口罩之标示应刊载事项’,规范自109年9月17日起,国内产制之平面式医用口罩,须逐片以钢印标示‘MD’(即Medical Device之缩写)及‘Made in Taiwan’”等语,且卫福部之后陆续以上开公告要求平面式医用口罩需依“特定医疗器材之标签、说明书或包装应加注警语及注意事项”规定标示“MD”钢印及“Made in Taiwan”钢印,并须遵守前开关于钢印规格(距离口罩边缘1.5公分以内,字高不得小于0.4公分)之规定;并参以前述智慧局核驳通知书所载内容,可知食药署确有要求医疗口罩产制厂商于该口罩商品上标示MD钢印,且智慧局亦表明“MD字样系为食药署规范国内产制之平面式医用口罩所需逐片标示之字样,以之使用于‘医疗用口罩;医疗用卫生口罩’商品,予消费者寓目仅为视为产制于国内之医用口罩之印象,为商品品质、来源或相关特性之说明”等语,堪认声请人于医疗口罩商品上所标示MD钢印之行为,为因应卫福部前揭公告及相关规范所为。
⒉再观以附表所示系争钢印,其内容系将英文字母“MD”中之“M”右边直线笔画与“D”左边直线笔画相结合,并于该英文字母外加上左边为斜线之梯形框,且对照相对人所生产之医疗口罩商品设计图样(见本院卷第351页),该口罩商品上于“MD”字样旁亦标注“Made in Taiwan”文字,可知该“MD”字样应系为卫福部前揭规范所为“MD”(即Medical Device)标示,而属于口罩产制地点之说明;又“MD”此二英文字母为常见字形,相对人仅将字母中略为结合,并加上梯形框样式,该文字与图样内容是否具备原始性及创作性,实非无疑。况依一般社会通念,系争钢印之字体与排列方式应属惯见,已难认有任何独特性或足以表现著作人之个性,或从而表现出著作人之个人独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综前,系争钢印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美术著作,又声请人于其医疗口罩商品上标示MD钢印是否应卫福部规范要求所为,而属合理使用等情,均有疑义。是声请人主张系争钢印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标的,其于口罩商品上标示MD钢印系依法所为,即非全无所凭,自难谓声请人将来毫无胜诉之可能性。
⒊本件声请准驳之损益权衡及对公益之影响:
依声请人所提出之事证,声请人自109年间起已陆续推出印制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且由相对人寄出给声请人及其通路商之律师函,亦可知声请人有多家通路商销售前开医疗口罩商品;再审酌声请人通路商寄发之电子邮件、通讯软体对话截图等内容(见本院卷一第94页至第117页),足征声请人通路商告知声请人收受相对人警告函后,多数通路商已先将声请人之医疗口罩商品下架,并要求声请人出具切结书及商品明细、未侵权证据等资料,始得恢复上架,是声请人通路商在相对人提出警告函而认有侵权疑虑下,确有于该等通路停止销售声请人所生产医疗口罩商品之情形。基此,本件若驳回声请人之声请,恐排除声请人就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销售,进而影响声请人该款商品在市场上之占有率,且对声请人之商誉、营业额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显有害于相关消费者选择之利益及市场公平竞争之维护,且难以回复;并参以相对人自承:于医疗口罩市场,两造于品牌知名度、市占率有相当大之差距,故声请人有○○市○○○路贩卖其口罩商品,对相对人影响并不大等语(见本院卷二第35页);另考之声请人系主张相对人应容忍其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及不得妨碍声请人为上开行为(包含寄发警告函与声请人及其交易相对人),均属维护其于市场上制造、销售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方式,而未限制相对人就系争钢印使用或行使其他权利。本院衡酌声请人不得再继续制造、销售、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所造成之损害,自较相对人所受不行为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因此所可能产生之不利益为重,足认声请人已释明就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声请人声请如主文第1项所示之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应予准许。
㈣末按声请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仍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5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担保金额而为准许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裁定,其担保系供债务人因该处分所受损害之赔偿,其金额应以债务人因定暂时状态处分可能受到之损害,或因供担保所受损害额为衡量标准(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号裁定意旨参照)。准此,本件是否应供担保及命供担保之金额为何,应以相对人容忍及不得妨碍声请人就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行为,是否将使其受有损害及所生损害为何为衡量标准。查两造在市场上均为医疗口罩商品之生产、销售业者,本即各有一定市占率,声请人自68年起即生产、制造之医疗口罩商品迄今,并于109年9月间应卫福部公告规定而于该医疗口罩商品标示MD字样,相对人即使容忍或不得妨碍声请人就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行为,仅系维持既有市场现况,对相对人之市场销售量难认有何影响,参以本院当庭谕知相对人对于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可能受有之损害为释明后,相对人于书状称:于医疗口罩市场,两造于品牌知名度、市占率有相当大之差距,故声请人有○○市○○○路贩卖其口罩商品,对相对人影响并不大等语(见本院卷二第35页),另审酌全案卷内证据资料均查无相对人因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可能受有之其他损害。是以,考量声请人就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合于释明之要求程度,且相对人复未陈明其因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可能受有之损害,爰不为声请人命提供担保金之谕知。
五、综上所述,本院认声请人就争执之法律关系及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性,已提出相当之释明,就声请人声请相对人应容忍其就具有MD钢印之医疗口罩商品之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及输入,及不得妨碍其为上开行为,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裁定如主文第1项所示。
六、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13年7月23日
智慧财产第三庭
法官 潘晓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就准许部分不得声明不服,就驳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千元。抗告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第1项但书、第5项所定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前开资格者,应另附具各该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上开规定(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华民国113 年7 月23日
书记官 李建毅

附表:
相对人医疗口罩钢印图样 卷证出处
本院卷一第126页、第351页、第365页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
第1项
智慧财产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审民事诉讼事件,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得上诉第三审之数额。
二、因专利权、电脑程式著作权、营业秘密涉讼之第一审民事诉讼事件。
三、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四、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诉讼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声请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审事件。
六、第三审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事件。
第5项
当事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当事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一项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