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1、时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沈阳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栾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2,男,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1因与被上诉人时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涉案诉讼费由时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其教育、医疗等支出逐渐增大,所需的生活、学习以及兴趣培养等费用亦有增加,故原判认定时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无法满足其生活教育开支,应改判时某2每月给付其抚养费2000元。

时某2辩称:其系工薪阶层,时某1仅3岁,主张其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其母亦应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故每月4000元抚养费已超过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父母2018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由母亲抚养,父亲时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因时某2不配合其落户口之事,致现无户口,为保障接受教育,需支出较大数额的教育费参加学习辅导班,故所涉教育费用的支出系时某2不配合所致,应由时某2全部承担;2.其无户口无法参加医疗保险,医疗支出增大;3.因其年龄的增长及物价逐年增高,每月8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故请求时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时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某1法定代理人栾某与时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经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时某1(××××年××月××日出生)由栾某抚养,时某2于每月16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8年7月起至时某1年满18周岁止。现时某1方要求增加抚养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时某1母亲栾某与时某2离婚时约定时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随着时某1年龄增长,生活和教育成本逐渐增加,抚养费数额应予调整。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酌定时某2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100元,支付到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时某2于每月16日前给付时某1抚养费1100元(自2021年6月起给付至时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时某1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时某2承担。

二审期间,时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时某1提供了2021年6月30日向幼儿园缴纳1742元的截图,用以证实每月幼儿园费用为1700余元,并提供了学习美术和舞蹈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学习该两项各12节课程的费用分别为360元。时某2质证称,上述均非正式收据,应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属于长期稳定的支出费用。经审查,时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向幼儿园缴费以及美术、舞蹈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公章,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所证事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时某1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时某1所提应改判其父时某2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证据能够证实的被抚养人父母的收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亦应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认定。时某2称其税后实际收入约4700元,时某1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时某2的实际收入数额,并结合时某1提供的每月固定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时某2每月给付时某1抚养费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符合,故并无不当。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对时某1所提时某2每月应给付其20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硕

审 判 员  洪 淳

审 判 员  赵楠楠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彭 博

书 记 员  万 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