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附加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第三附加议定书
2005年12月8日

    序文

    缔约各方,

    (§1)重申关于使用特殊标志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条款(特别是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二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和第四十四条)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的条款(特别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第十二条);

    (§2)期望对上述条款进行补充以加强其保护作用及普遍性;

    (§3)注意到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各方继续使用它们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所正在使用的标志的权利;

    (§4)忆及对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保护的人员和物体的尊重义务源自国际法给予他们的受保护地位,而不取决于使用特殊的标志、标记或记号;

    (§5)强调特殊标志不应带有宗教、人种、种族、地区或政治的意义;

    (§6)强调确保完全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附加议定书认可的关于特殊标志所带来的义务的重要性;

    (§7)忆及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特殊标志作保护性使用和识别性使用之间的区别;

    (§8)并忆及在其他国家领土上从事活动的各国国家红会必须保证其在这些活动范围内准备使用的标志可以在活动进行的国家或过境国国内使用;

    (§9)承认某些国家和国家红会在使用现有特殊标志时会有困难;

    (§10)注意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及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保持其现在的名称及标志的决定; 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尊重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都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本议定书重申并补充1949年8月12日四个日内瓦公约(以下称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6月8日两个附加议定书(以下称1977年附加议定书)关于特殊标志,即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条款,并在这些条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中适用。

    第二条 特殊标志

    一、本议定书认可除日内瓦公约特殊标志外,新增一个特殊标志,其目的与己有标志相同。各特殊标志具有平等地位。

    二、该新增的特殊标志为一个白底红色边框的竖立正方形,以本议定书附件中图形为准。该特殊标志在本议定书中被称作“第三议定书标志”。

    三、使用和尊重第三议定书标志的条件与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关于特殊标志的条件相同。

    四、缔约各方武装力量的医疗服务及宗教人员在不损害其现有标志的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特殊标志,如果这样可以加强保护。

    第三条 第三议定书标志的识别性使用

    一、那些决定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的缔约各方的国家红会在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时,可以识别为目的选择嵌入:

    (一)日内瓦公约所认可的一个特殊标志或这些特殊标志的组合;或

    (二)某一缔约方实际正在使用、并于本议定书通过之前经保存者向其他各缔约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做了通报的其他标志。 嵌入须符合本议定书附件中的图形。

    二、选择根据上述第一款在第三议定书标志中嵌入其他标志的国家红会,可依照其国内法律使用该标志的名称并在其领土上进行展示。

    三、各国国家红会依照其国家法律及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其工作,可临时使用本议定书第二条所指的特殊标志。

    四、本条不影响日内瓦公约及本议定书认可的各特殊标志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任何依照本条第一款以识别为目的嵌入的某一标志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其正式授权的人员,可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其工作使用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的特殊标志。

    第五条 联合国主导的使命

    参加联合国主导的行动的医疗服务和宗教人员在参与国的同意下可使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述的一种特殊标志。

    第六条 防止和取缔滥用

    一、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关于防止和取缔滥用特殊标志的条款同样适用于第三议定书标志。特别是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随时防止和取缔对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各特殊标志及其名称的任何滥用,包括背信弃义地使用和任何构成对其模仿的标志或名称的使用。

    二、尽管有上面第一款的内容,缔约各方可允许先前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或任何构成对其模仿的标志者继续使用之,但该使用在武装冲突期间,不得表现为赋予日内瓦公约及其可适用的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并且该使用权是在本议定书通过前获得的。

    第七条 传播

    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其国内传播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学习本议定书纳入其军事培训计划,并鼓励平民居民学习本议定书,以使本文件被武装力量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第八条 签署

    本议定书将于其被通过之日起开放供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签署,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供签署。

    第九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十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所有未签署本议定书的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十一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本议定书于该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一、当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亦为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仍应受本议定书约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并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十三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由保存者与缔约各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是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十四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于收到退约书一年后方发生效力。如果这一年期满时,提出退约该方正处于武装冲突或占领状态,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应对提出退约一方有效。

    四、任何依据第一款提出的退约,都不应影响该退约方由于武装冲突或占领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是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依据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本议定书所作的签署及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十一条在生效后十日内通告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十三条所收到的通知;

    四、依据第十四条提出的退约。

    第十六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二、保存者亦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十七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