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二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三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四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五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六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七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八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九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规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十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十二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