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昌吉回族自治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旱卡子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烧山产业园环城西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被上诉人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70,601.3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否定(2019)新23民终797号判决。797号判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能主张违约金,驳回了晶威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对等原则主张违约金,其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确过高。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其亚公司违约金的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应当认定结算是对合同履行的全面结算,包括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在内。2.锻后焦补充合同是对1119号合同的变更,并且履行。三、其亚公司起诉超过三年的时效期间。1.6105号合同于2017年9月7日交货完毕,如果违约,诉讼时效至2020年9月8日届满,而其亚公司最早起诉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2.1119号合同,于2017年11月4日交货完毕,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结算,因合同变更于11月5日发货完毕,故结算没有违约。如没有变更合同,1119号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11月4日届满。但其亚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起诉。故该两份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便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其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其亚公司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主张损失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计算,计算基数为按迟延交付部分货物价款,不应当按合同总额计算。四、晶威公司从2018年1月10日到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非重复起诉。因为已经生效(2021)新23民终1091号判决,也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结算后的利息损失。五、判决显失公平。1.晶威公司按月千分之六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应在交付7日内进行结算。但其亚公司无故拖延结算,导致晶威公司开具发票推迟,故其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违约损失70,601.39元。2.双方结算时对之前的事务全部处理完毕,其亚公司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根据对等原则,应按日万分之二调整违约金计算利率。

其亚公司辩称,1.797号判决书仅仅是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亚公司违约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该判决内容仅仅只是驳回了晶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晶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与本案被上诉人请求并不冲突。2.在本案中双方结算时,虽然提及延期发货违约金四项,但并不能视同为同意晶威公司延期发货,晶威公司也并未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延期发货,其次合同明确约定的晶威公司延期发货后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晶威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第三,晶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多份煅后焦销售合同,应当认定为系列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同时,被上诉人起诉期间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不可抗力情形。3.晶威公司于2018年就买卖合同欠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已经向玛纳斯县法院起诉并立案审理,该案中,上诉人向法院诉求金额以及计算方式与本案诉求如出一辙,属于重复起诉。4.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处理的合意,其适用并不以过错为条件,在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就适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93,293.81元。

晶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损失232,2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TA170511057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交货完毕,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发送了货物,双方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3,017,88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2.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TA170603063的《煅后焦买卖合同》,数量为2000吨,2017年6月第一批1000吨价格按单价为每吨2,870元计算,剩余1000吨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函件为准,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交货完毕,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发送了货物,双方于2017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2,873,903.2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TA170603063-01的《供货确认函》,对2017年6月第二批500吨煅后焦按每吨2,870元执行,约定2017年7月10日交货完毕。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发送了货物,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1,457,156.4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货款1,870,000元。3.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TA170816105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5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25日交货完毕,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中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卖方逾期交货的,除按买方要求及时交货外,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发送货物完毕,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3,540,895.9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货款2,400,000元。4.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TA171001119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交货完毕,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卖方逾期交货的,除按买方要求及时交货外,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发送货物完毕,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2,586,638.9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5.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LB17122523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交货完毕,以需方实际过磅重量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开具发票。另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238,024.45元,违约金137,838元。该案经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法院维持了支付货款2,238,024.45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又于2020年10月9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225,592.96元,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0)新23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94,678.29元,该案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上诉,案件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93,293.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卖方逾期交货的,除按买方要求及时交货外,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编号为XTA170816105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5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25日交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发送货物完毕,逾期交货13天,应承担违约金136,500元(3,500,000元×3‰×13天)。编号为XTA171001119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交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发送货物完毕,逾期交货20天,应承担违约金105,000元(1,750,000元×3‰×20天),违约金共计241,500元(136,500元+10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损失232,214.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编号为XTA170511057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3,017,88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7,88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即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13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7.7元(17,880元×4.35%÷365日×13天)。编号为XTA170603063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2,873,903.2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891,783.2元(2,873,903.2元-2,000,000元+17,88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即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计4天,逾期付款利息为425.12元(891,783.2元×4.35%÷365日×4天)。编号为XTA170603063-01的《供货确认函》,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1,457,156.4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货款1,870,0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478,939.6元(891,783.2元+1,457,156.4元-1,870,00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即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计18天,逾期付款利息为1,027.42元(478,939.6元×4.35%÷365日×18天)。编号为XTA170816105的《煅后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3,540,895.9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货款2,400,000元。其中70%的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557,566.73元(3,540,895.9元×70%+478,939.6元-2,400,00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结算后7日内,即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共计77天,逾期付款利息为5,116.63元(557,566.73元×4.35%÷365日×77天),剩余30%的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1,062,268.77元(3,540,895.9元×30%),逾期付款期间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即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共计18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278.78元(1,062,268.77元×4.35%÷365日×18天)。编号为XTA171001119的《煅后焦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买方于7个工作中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70%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2,586,638.9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其中70%的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1,430,482.77元(2,586,638.95元×70%+557,566.73元+1,062,268.77元-2,000,00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结算后7日内,即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共计34天,逾期付款利息为5,796.39元(1,430,482.77元×4.35%÷365日×34天),剩余30%的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775,991.68元(2,586,638.95元×30%),逾期付款期间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即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9日,共计7天,逾期付款利息为647.37元(775,991.68元×4.35%÷365日×7天),利息合计15,319.41元(27.7元+425.12元+1,027.42元+5,116.63元+2,278.78元+5,796.39元+647.3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已在(2020)新2324民初1711号案件中主张,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41,500元;二、反诉被告(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5,319.4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晶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晶威公司提交(2021)新23民终109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另案中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损失认定为结算前的损失,另案支持的是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

经质证,其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其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晶威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其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晶威公司主张6105号合同因道路管制并经其亚公司同意,于2017年9月7日交货完毕。因晶威公司对6105合同于2017年9月7日交货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迟延交货是因道路管制并经其亚公司同意,故对晶威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晶威公司主张1119号合同已经变更供货量以及交货时间。其亚公司虽认可收到744吨货物,但是并不认可晶威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锻后焦补充合同》,因该补充合同没有其亚公司盖章,晶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补充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时间,故本院对晶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的延期时间,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晶威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晶威公司主张其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对等原则调整按日0.02%计算。因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晶威公司主张的日0.02%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晶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晶威公司主张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非重复起诉。但是根据晶威公司起诉其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损失的(2020)新2324民初1711号案件,晶威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损失,而本案中晶威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期间是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因此,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审理。对于晶威公司主张的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的延期时间分段计算违约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晶威公司上诉其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并且双方签订多份相同标的的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和结算也是陆续发生,因此,其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晶威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83元,由新疆晶威电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国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孟 颖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