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内容策进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25日(现行条文)
2018年12月25日
2019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7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2月1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7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2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80026721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文化内容之应用及产业化,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特设文化内容策进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组织型态及监督机关)

      本院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文化部。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院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文化内容相关产业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
      二、文化内容相关产业专业人才之培育。
      三、文化内容开发及产制支持。
      四、文化科技之开发、技术移转及加值应用。
      五、文化内容相关产业之投资及多元资金挹注服务。
      六、文化内容相关产业市场之拓展及国际合作。
      七、文化内容相关产业设施之受托营运管理。
      八、文化内容相关产业之著作权辅导。
      九、其他与提升文化内容之应用及产业化相关事项。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营运及产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规章之订定程序)

      本院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院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六条 (公民参与机制之建立)

      本院应建立公民参与机制,广纳社会各界建言及意见,并回应或说明。

    第七条 (咨询会议之举行及成员之组成)

      本院每年应举行咨询会议,邀请文化内容相关学者专家及产业、团体、法人与机构之代表,就本院发展与业务等相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咨询会议之过程应全程公开。
      前项参与会议之学者专家或代表,其组成成员应兼顾性别、族群、地域、社会阶层及党派之平衡。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董事会之设置;董事之资格、遴聘方式)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与提升文化内容之应用及产业化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具法律、财务、行销管理、创新科技等相关之专业人士或对文化内容有重大贡献之社会公正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九条 (监事会之设置;监事之资格、遴聘方式)

      本院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具会计、审计、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关学识经验者。
      监事应互推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监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十条 (董事、监事任期、续聘次数及续聘人数比例)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逾总人数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董事、监事之消极资格及解聘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无故连续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达三次者,亦同。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院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院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院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冲突回避原则或第十八条第一项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院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董事长之聘任、职权、代理方式及年龄限制)

      本院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院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审议。
      二、年度业务计划之审议。
      三、经费之筹募与财产之管理及运用。
      四、年度预算、决算及绩效目标之审议。
      五、规章之审议。
      六、自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之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七、院长之任免。
      八、年度整体多元资金统筹计划之审议。
      九、组织扩编事项之审议。
      十、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之召开)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十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五条 (监事会之职权)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冲突回避之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本条例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之亲属。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特定交易行为之禁止)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院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院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专任者,其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董事、常务监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本院之董事长得为专任或兼任,专任者之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之;兼任者为无给职。
      本院董事、常务监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二十条 (院长之聘任方式及职权)

      本院置院长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院长受董事会之指挥、监督,执行本院业务,并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依前项规定所置院长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进用人员之权利及义务)

      本院进用之人员,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院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院职务。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院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业务计划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院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之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年度整体多元资金统筹计划之核可。
      十、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绩效评鉴办理方式)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院之绩效评鉴,其中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业务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院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院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发展目标及计划、年度业务计划及预算之订定)

      本院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划,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院应订定年度业务计划及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五条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提报程序及期限)

      本院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监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书,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第二十六条 (会计年度、会计制度、财务报表之查核方式)

      本院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院之会计制度应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院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七条 (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之调整运用)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条 (自有财产及公有财产之定义、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规定)

      本院设立时,因业务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等方式为之。
      本院设立后,得因业务需要,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院设立后因受托营运管理文化内容相关产业设施之需要,公有财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等方式为之。
      采第一项及前项之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本院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第三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第三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五项之公有财产,由本院登记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院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院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本院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院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本院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本院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院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举债限制)

      本院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采购作业)

      本院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资讯公开之相关规定)

      本院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院之董事长、院长或相关主管至该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不服者,得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对于本院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四条 (解散之条件、程序及解散时人员、剩馀财产及债务之处理方式)

      本院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院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剩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