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7月25日
有效期:1929年6月20日—1946年11月4日(不含本日)
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华民国财政部部长宋子文与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马克谟签换;并于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互换批准书;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本条约为中美商约取代

  大中华民国大美国因咸欲维持两国间所幸之睦谊,及发展固结彼此贸易之往还,是以为会议条约便宜此项目的起见,简派全权: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特派: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财政部长宋子文为全权;

  大美国大总统特派:大美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马克谟为全权;

  各将所奉文据互相校阅,均属妥协,会商议定条约如左:

第一条 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惟缔约各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之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其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缔约国各国不论以何借口,在本国领土内不得向彼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勒收关税口或内地税,或何项捐款超过本国人民或其他国人民所完纳者,或有所区别。

    如于民国十八年,即西历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前,经双方政府按照以下所规定业经批准以上之条款,则于是日发生效力,否则随时按批准日起四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约之华文及英文业经详加校对证实;惟遇有意旨两歧之处,应以英文为准。缔约各国批准本约,应按各本国宪法所订之手续,且应以最早之日期在华盛顿互换批准。

    因此,以上条约缮为华英文各二份,两国全权画押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西历一九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签订

  宋子文(印)

  马克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