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1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1月10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65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12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65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政党之组织及运作符合民主原则,以健全政党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政党之定义)

      本法所称政党,指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之团体。

    第四条 (政党组织区域及其主事务所之设置)

      政党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其组织区域,得设立分支机构。
      政党之主事务所,应设于前项组织区域内。

    第五条 (组织运作之民主原则)

      政党之组织及运作,应符合民主原则。

    第六条 (政党公平对待原则)

      政党使用公共场地、大众传播媒体及其他公共给付,应受公平之对待,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二章 政党之设立

    第七条 (政党设立之程序、应备具文件及政党负责人之消极资格)

      设立政党,应由申请人于政党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申请书、章程、一百人以上党员签名或盖章之名册、负责人名册、成立大会及负责人选任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经完成备案者,主管机关应发给图记及证书。
      前项成立大会之召开,应有五十人以上之党员参加;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政党负责人,以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二十岁,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无下列情事之一者为限: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意图渔利,包揽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事务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意图渔利,包揽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事务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
      四、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
      七、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九、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
      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政党申请备案时,其负责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备案;备案后发生者,政党应于十五日内函报主管机关,并于三个月内重行选任负责人,未函报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重行选任负责人。

    第八条 (政党之名称之限制)

      政党之名称或简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与已设立之政党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类似者。
      二、于已设立之政党名称或简称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误认为政府机关或营利事业机构者。
      四、有歧视性或仇恨性者。
      政党之名称或简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不予备案。

    第九条 (法人之设立登记)

      依第七条规定完成备案之政党,应依法向主事务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声请办理法人设立登记,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章程变更或负责人异动之处理)

      政党章程变更或负责人异动时,应于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政党申请负责人异动备案时,有第七条第三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备案。
      已完成法人登记之政党,其政党章程变更或负责人异动,经主管机关备案后,应向法院声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完成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将变更后之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章 政党之组织及活动

    第十一条 (国民参加政党之自由、政党党员身分之认定)

      国民有加入或退出政党之自由。
      政党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岁之国民为党员;非基于国民之自由意愿,不得强制其加入或退出政党。但对党员为除名之处分者,不在此限。
      党员身分之认定,以登载于党员名册者为准。

    第十二条 (政党章程应载明事项)

      政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有简称者,其简称。
      二、有标章者,其标章。
      三、宗旨。
      四、主事务所所在地。
      五、组织及职权。
      六、党员之入党、退党、纪律、除名、仲裁及救济。
      七、党员之权利及义务。
      八、负责人与选任人员之职称、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召集之条件、期限及决议方式。
      十、章程变更之程序。
      十一、党费之收取方式及数额。
      十二、经费来源及会计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三条 (政党标章备案之处理及其申请书应载明事项)

      新设立之政党得于申请政党备案时,同时检具标章备案申请书及标章电子档,向主管机关申请标章备案。
      已设立之政党,办理标章备案或变更标章时,应检具章程、标章备案申请书及标章电子档,向主管机关申请标章备案或变更备案。
      政党标章备案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党名称。
      二、申请日期。
      三、政党标章设计意涵。
      四、政党标章图样。
      五、成立大会或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通过日期。

    第十四条 (政党标章之限制)

      政党标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与已设立之政党标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减损已设立政党标章之识别性者。
      三、有歧视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党之标章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

      政党以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党员大会至少每二年召开一次。
      前项党员大会,得依章程规定由党员选出代表,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行使党员大会职权。

    第十六条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党员或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项应经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决议:
      一、章程之订定或变更。
      二、政党之合并或解散。

    第十七条 (政党专责单位之设置)

      政党应设专责单位,处理章程之解释、党员之纪律处分、除名处分及救济事项。

    第十八条 (设置党团组织之限制)

      政党不得在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行政法人、法院、军队或学校设置党团组织。但在各级民意机关设置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政党之财务

    第十九条 (政党之经费及收入来源)

      政党之经费及收入,其来源如下:
      一、党费。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
      三、政党补助金。
      四、政党为宣扬理念或从事活动宣传所为之出版品、宣传品销售或其权利授与、让与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规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经费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第二十条 (政党之会计制度)

      政党之会计年度采历年制,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自该会计年度结束起保存七年;会计帐簿,除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自该会计年度结束起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之申报及公告)

      政党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
      前项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规定如下:
      一、决算报告书。
      二、收支决算表。
      三、资产负债表。
      四、财产目录。
      第一项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应由政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通过。但当年度未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者,应于书表上加注,并于下一年度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提请追认。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第一项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截止后四十五日内汇整列册,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政党未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申报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申报;申报资料与规定不符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申报、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将其情形注记、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及公开于电脑网路。

    第二十二条 (政党补助金)

      主管机关对于最近一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率达百分之三以上之政党,应编列年度预算补助之。
      前项补助,依最近一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各该政党得票数计算之,每年每票补助新台币五十元,并按会计年度由主管机关核算补助金额,通知政党于二个月内掣据向主管机关领取,至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为止。
      政党未于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助者,主管机关应催告其于三个月内具领;届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
      政党依第二项规定领取之补助,应用于竞选费用、人事费用、办公费用、业务费用、政策研究费用及人才培育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政党经营或投资营利事业之禁止)

      政党不得经营或投资营利事业,并不得从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外之营利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党购置不动产之禁止)

      政党不得购置不动产。但供办公使用之处所,不在此限。

    第五章 政党之处分、解散及合并

    第二十五条 (政党之处分)

      主管机关为审议政党之处分事件、政党之名称、简称或政党标章备案疑义之认定及相关事项,应遴聘社会公正人士以合议方式办理之。
      前项合议制之成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总额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政党之解散)

      政党有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之情事应予解散者,由主管机关检具相关事证,声请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之。

    第二十七条 (政党废止备案之情形)

      政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备案:
      一、连续四年未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经主管机关限期召开仍不召开。
      二、连续四年未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三、备案后一年内未完成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政党之解散、合并)

      政党得依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解散或与其他政党合并。
      前项政党解散后,应于三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项政党与其他政党合并而设立新政党者,应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原政党之权利义务并由新政党承受;因合并而解散者,由合并后存续之政党,依第十条规定办理,解散政党之权利义务并由合并后存续之政党承受。

    第二十九条 (政党解散或废止备案后,由主管机关公告)

      政党解散或经废止备案后,应由主管机关公告;完成法人登记之政党,应嘱托法院为解散之登记。

    第三十条 (政党违宪解散之效果)

      经司法院宪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动,并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组织。
      前项经宣告解散之政党,不得以同一政党之名称或简称,再设立政党或从事活动。
      政党解散后,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自司法院宪法法庭判决生效之日或主管机关为解散公告之日起,丧失其资格。但其因合并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政党合并后依政党比例出缺递补及申领政党补助之限制)

      政党合并者,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资格,不受影响。如有出缺时,依出缺人原属政党合并前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
      政党合并者,其各该合并政党之得票率未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不因合并后已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法人登记之政党解散后,其财产清算方式及程序)

      未经法人登记之政党解散或废止备案后,其财产之清算,应依章程、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决议办理。章程未规定、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无法召开时,由主管机关选任清算人,并准用民法清算之规定。
      政党财产清算后,如有剩馀者,其剩馀之财产归属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政党负责人、中央、直辖市及县(市)级选任人员选举贿选之处罚)

      政党办理负责人、中央、直辖市及县(市)级选任人员之选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有投票资格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二、对于有投票资格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三、对于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
      四、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
      政党办理负责人、中央、直辖市及县(市)级选任人员之选举,应公告其选举作业相关事宜,并载明起止时间、作业流程、候选人资格及有投票资格之人之认定等事项;政党于选举作业公告后,应于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四条 (政党违反经营或投资营利事业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停止经营或投资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政党违反购置不动产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转让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党违反宣告解散停止一切活动之处罚)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处首谋者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其馀参与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政党违反设置党团组织之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解散该党团组织,届期仍不解散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党违反会计制度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政党违反备案限制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办理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条 (政党违反财产及财务状况决算书表申报及公告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为申报或不依法定方式申报,经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申报或补正;届期未申报者,处政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未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办理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政党违反强制国民加入或退出之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政党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者,并得按次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党未依限期缴纳罚锾,主管机关得于政党补助金内扣除抵充)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主管机关得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拨给政党补助金款项内,迳予扣除抵充。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团体法备案之政党,与本法规定不符者依法依限补正)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团体法备案之政党,其组织、章程及相关事项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法规定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不遵从或经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得废止其备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团体法立案之政治团体,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法规定修正章程转换为政党;届期未修正者,经主管机关限期修正而不遵从或经修正后仍不符规定者,得废止其立案。
      前项经废止立案之政治团体,应予解散,其财产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项书、表及政党标章电子档格式之订定)

      本法所定书、表及政党标章电子档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人民团体法有关政党之相关规定)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及人民团体法有关政党之规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