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7月25日(现行条文)
2016年7月25日
2016年8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8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911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8月1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8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911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调查及处理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不当取得之财产,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实转型正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其职掌)

      行政院设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规定之限制。
      本会依法进行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不当取得财产之调查、返还、追征、权利回复及本条例所定之其他事项。

    第三条 (排除其他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

      本会对于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不当取得财产之处理,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适用其他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党: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并依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规定备案者。
      二、附随组织:指独立存在而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法人、团体或机构;曾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之法人、团体或机构。
      三、受托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称政党、附随组织之委托而管理或受让财产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当取得财产:指政党以违反政党本质或其他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随组织取得之财产。

    第五条 (不当取得财产之范围)

      政党、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并于本条例公布日时尚存在之现有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
      政党、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无偿或交易时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之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虽于本条例公布日已非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所有之财产,亦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

    第六条 (不当取得财产之移转)

      经本会认定属不当取得之财产,应命该政党、附随组织、受托管理人,或无正当理由以无偿或显不相当对价,自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取得或转得之人于一定期间内移转为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有权人所有。
      前项财产移转范围,以移转时之现存利益为限。但以不相当对价取得者,应扣除取得该财产之对价。
      第一项规定之财产,如已移转他人而无法返还时,应就政党、附随组织、其受托管理人或无正当理由以无偿或显不相当对价,自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取得或转得之人之其他财产追征其价额。

    第七条 (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善意第三人于前条应移转为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有权人所有财产上存有之租赁权、地上权、抵押权或典权等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 申报、调查及处理

    第八条 (申报期限与应申报之财产)

      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会申报下列财产:
      一、政党或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之现有财产。
      二、政党或附随组织于前款期间内取得或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之财产,但现已非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之财产。
      前项应申报之财产如下:
      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
      三、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于各种事业之投资。
      前项之一定金额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由本会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申报,应载明财产之来源、种类、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变动情形及其对价,如订有书面契约者,并应检附其契约等相关资料;其格式由本会定之。
      本会得主动调查认定政党之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并通知其于受本会通知日起四个月内向本会申报第一项之财产。
      本会除受理第一项及前项之申报外,亦得主动调查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财产之来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变动情形及其对价。

    第九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禁止处分及例外)

      依第五条第一项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禁止处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义务或其他正当理由。
      二、符合本会所定许可要件,并经本会决议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情形,应于处分后三个月内,制作清册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所定其他正当理由及许可要件,由本会另定之。
      第一项所定禁止处分之财产,如依法设有登记者,本会得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限制登记;如系寄托或保管于金融机构之存款或有价证券,得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其帐户;如系对他人之金钱债权,得通知债务人向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清偿提存,并应将该提存之事实陈报本会备查。非经本会同意,提存物受取权人不得领取。依本项所为之提存,生清偿之效力。
      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之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关于第一项第一款之范围认定有争议,或不服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者,利害关系人得于收受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查;对于复查决定不服者,得于收受通知后二个月不变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不当取得财产之推定)

      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依第八条规定应申报之财产,经本会调查认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匿、遗漏或对于重要事项为不实说明者,该财产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并依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

      本会之调查,应恪遵正当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为之。
      本会之调查,得为下列行为:
      一、向有关机关(构)调取卷宗及资料,亦得向税捐稽征机关调取财产、所得、营业、纳税等资料,不受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机关(构)、团体或事业之所在地、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或个人之住居所为必要之调查。
      四、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调查方法。
      前项调查,发现有与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财产之来源、取得方式相关之资料者,得为复制、留存备份,必要时并得临时封存有关资料或证物,或携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携去或留置之范围及期间,以供调查、鉴定或其他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封存、携去或留置属于中央或地方机关(构)持有之资料或证物者,应经主管长官允许。但主管长官除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之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携去之资料或证物,原持有之机关(构)应加盖图章,并由调查人员发给收据。
      本会派员执行调查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为执行本条之调查,本会于必要时,得请各级政府机关或警察机关协助并得委托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士协助调查、鉴价及查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受调查之对象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调查)

      受调查之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调查。

    第十三条 (举发人之奖励及保密)

      向本会提供政党、附随组织或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之财产所在、来源、取得方式或处分等相关资讯,并因而使本会发现并追回政党、附随组织或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隐匿、遗漏申报之财产或不当取得财产者,本会得酌予奖励。
      本会对于举发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一项奖励条件、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本会另定之。

    第十四条 (处分前应经公开听证程序)

      本会依第六条规定所为之处分,或第八条第五项就政党之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认定之处分,应经公开之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处分书应记载事项)

      调查结果应经本会委员会决议后,作成处分书。处分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名称及地址。
      二、受调查之财产及其权利现状。
      三、财产处理方式之主旨、事实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内容。
      五、本会之名称。
      六、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第三款所定财产处理方式之主旨,应依第六条规定记载应移转财产之种类、数量、追征价额、履行期间及受移转之对象。
      第一项之处分书,应刊载于行政院公报及网站对外公告之。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之权利)

      不服本会经听证所为之处分者,得于处分书送达后二个月不变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订定调查程序办法)

      主管机关为进行本条例所定调查之相关事项,得订定调查程序办法。

    第三章 组织

    第十八条 (委员之人数、派(聘)、任期及党籍性别比例)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长派(聘)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出缺时,行政院院长应于一个月内依前项程序派(聘)之,继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委员中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之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本会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本会。

    第十九条 (委员会工作人员建立各机关协调连系机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本会幕僚作业;各相关机关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协调、连系事宜。
      为实现本条例之立法目的,于非委员会开会期间,如遇有迫切且应立即处理之事项,主任委员或其指定代理委员得于未逾越本会职权之必要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
      本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委员应公正超然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委员应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公正独立行使职权,于任期中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违反前项规定者,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由行政院院长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委员免除或解除职务之事由与程序)

      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职务: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执行职务。
      二、辞职。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羁押或经起诉。

    第二十二条 (会议召开及出席、议案决议人数)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克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克出席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会议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条规定所为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
      二、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进度公布并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本会应就业务执行现况与不当取得财产之调查进度,即时公布于不当党产专属网站,并应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定期公告财产清单并揭载于专属网站)

      依本条例所取回或追征其价额之不当取得财产,本会应定期公告清单,并揭载于不当党产专属网站。
      前项清单,应包含该财产之名称、内容、取得方式、现状及其价额。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复权利之程序及办法)

      依本条例所取回或追征其价额之不当取得财产,如原系政党或其附随组织自我国人民或于我国设立之法人或团体所取得者,原权利人或依法继受该权利之人得于前条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本会申请回复权利。
      前项权利回复处分,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不能依原物返还者,给付相当之价额。但不得超过依本条例所实际取回或追征价额之财产价值。
      第一项申请回复权利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本会另定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申报义务规定之处罚)

      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五项规定,逾期未申报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每逾十日,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处罚已达五次者,其财产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依第六条规定处理之。

    第二十七条 (违反禁止处分之处罚)

      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该处分财产价值之一倍至三倍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申报,届期不申报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受调查之对象违反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调查义务之处罚)

      受调查之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救济)

      对于本会之罚锾处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所处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届期未履行者,由本会或管理机关依移送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应交付管理机关之财产,处分相对人未于处分书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之程序)

      第十五条所定处分书送达生效后,应办理不动产登记者,由本会会同管理机关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为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有权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规定,于有价证券、船舶、航空器须办理登记者,准用之。
      前条及前二项财产之执行及移转,免缴纳执行费、税捐及规费。

    第三十二条 (未依规定缴纳罚锾扣抵之规定)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主管机关得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拨给政党补助金款项内,迳予扣除抵充。

    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