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市区及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8月14日
国民政府训令 处字第二七四号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14 日 公布全文,并规定于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国民政府训令 处字第二七四号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5 日 变更施行日期至三十五年元旦国民政府训令 处字第三八〇号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 日 正式施行

(一)汽车部份

一、车辆一概靠右行驶,转湾时除交通警察特准外,一律靠右边顺转,在上坡时,不得作“之”字形前进。
二、行车最高速率,在市区及人口稠密交通繁盛之处,以每小时二十公里为限,其他地点小型车以每小时五十公里,大型车以每小时四十公里为限,司机仍须斟酌车前情况,随时对所驾之车绝对控制,并注意紧急停车。
三、前后两车最小间隔在市区及人口稠密交通繁盛之处,为五公尺,其他地点为五十公尺,但司机仍须视车辆状况酌量间隔适宜之距离。
四、经过下列地点必须减低速度,随时准备停车,必要时并鸣喇叭。
(1)交叉路,(2)急湾及湾道视距不足者,(3)将近坡顶时,(4)过桥,(5)狭路,(6)公共出入地方(工厂学校医院车站娱乐场及机关等门口),(7)正在修理路面地点,(8)交车,(9)行人牲畜未及避让时,(10)视线不清时。
五、行车对于下列各项情况,须表示手势或拨方向标。
(1)前面有交通警察时,(2)缓行,(3)停车,(4)倒车,(5)让后车超越,(6)转湾。
六、行车如遇夜间迷雾,风沙暗晦或隧道时,应开放远灯光,但夜间交车及在市区照明清楚者,应改放近灯光。
七、车后需要超越前车时,必须先鸣喇叭,得前车表示手势,许可超过时,始得靠前车左边超过,在未得前车表示许可前,不得强闯,前车闻后车喇叭后,应视车前情况许可时,随即表示手势,并不得故意不让。
八、行车时如遇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须立即避让,支线车驶入干道时,须让干道车先行。
九、下坡须用适宜排档行驶,不得关闭电门空挡行驶。
十、停车须靠紧路右边,下列各地不得停车。
(1)狭路,(2)急湾,(3)陡坡,(4)路中间或妨碍交通之处,(5)桥上,(6)隧道。
如车辆抛锚无法移动时,须于车辆前后各约三十公尺处,树立临时显著标志(如将竹枝树枝等插放地面,但事后应即除去。)。
十一、市区及人口稠密交通繁盛之处,停车时间应遵照各地市政管理机关之规定。
十二、大型车长途行驶,必要时须携带三角枕木,以备在坡道停车之用,不得使用石块,如不得已非用石块不可时,事后须立即移置路外。
十三、驾驶室两傍及车顶上不得攀援或站搭乘客。
十四、车辆肇事,应立即停车救护,其他经过车辆亦应予以协助。
十五、美军雇用之中国籍司机,除应领用中国驾驶执照外,并须有美军部发给之中英文对照之雇用证件。

(二)人兽力车部份

一、人兽力车应绝对紧靠右边,单排顺序行驶,不得超越争先。
二、人兽力车停放地点,须遵照各地市政及公路管理机关之规定。
三、夜间行车,须燃点灯火。
四、让汽车先行不得拦阻。
五、必要时得由市政及公路管理机关,禁止于相当时间或区段内行驶。

(三)行人性畜部份

一、有人行道之路,须在人行道上行走,否则须紧靠路边行走。
二、穿越道路须看清两面有无来去车辆。
三、不准在路上聚集观望。
四、路上不得收放牲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