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募兵制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04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9月15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9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9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14351号令

中华民国 104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9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143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国防部110年2月24日公告废止2.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100041639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募兵制,依法保障军人权益,鼓励国人志愿服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志愿役现役军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愿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二、志愿役退除役军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军人。

    第四条 (加给及慰助金之发给)

      志愿役现役军人得支领战斗部队加给及留营慰助金;并应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愿役勤务加给及地域加给之给与。
      前项加给或慰助金之发给条件及额度,由主管机关拟订;关于战斗部队加给及留营慰助金应依留优汰劣,长留久用原则,并依服役年限,采取级距发给,以强化招募及留营诱因,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水电优待)

      志愿役退除役军人符合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生活补助费人员之家属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电得予优待;其申请、审核程序、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六条 (规划志愿役为学生生涯发展辅导项目)

      教育部应规划将志愿入营服役纳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学生生涯发展辅导项目。

    第七条 (开设学位在职专班)

      为提供志愿役现役军人之多元进修管道,主管机关得协调大专校院,以外加名额方式,专案核定于营区内开设学位在职专班。
      前项在职专班招生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学位授予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开放证照训练班)

      主管机关得协调辅导会或劳动部等机关开放所属职业训练机构之证照训练班部分员额供志愿役现役军人参训,以精进其专业技能。
      于战备无虞下,志愿役现役军人于服役期间,经权责长官核定,得于公馀时间参加前项训练班。
      届退一年内之志愿役现役军人,应由主管机关协调辅导会或劳动部依届退人员意愿,进行前项民间专长训练。
      参加证照训练人员有关学费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依其服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再服现役或继续服役之对象及期间)

      志愿役军官、士官预备役人员,依规定志愿再服现役或期满继续服役者,其期间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军官、士官未志愿服预备役者,得视军事或任务需要,依志愿再服现役或期满继续服役。
      志愿士兵后备役及常备兵后备役人员依规定志愿再服现役或期满继续服役者,其期间为四年以下。
      前三项再服现役或继续服役之对象、条件、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采购涉特殊军事安全或技术者之优先承包)

      涉及营区安全、武器装备研制维修、军品运输及其他军事安全相关之劳务采购,主管机关应于采购公告明订厂商进用志愿役退除役军人之最低比例。
      前项采购涉特殊军事安全或技术者,应由志愿役退除役军人、法人或团体优先承包,其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辅导会订定之。

    第十一条 (志愿役退除役军人享有措施)

      志愿役退除役军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对创业者,辅导会得予创业辅导及补助。
      二、申请辅导会就学补助者,就学期间为中低(低)收入户得发给就学生活津贴。
      三、参加辅导会或其委托办理训练班别以外公告之职业训练,得予补助。
      民营事业机构、团体及私立学校进用志愿役退除役军人,办理绩效优良者,政府应予以奖励。
      辅导会以外之职业训练机构,辅导参加职业训练后之志愿役退除役军人就业绩效优良者,政府应予以奖励。
      前三项所列补助与奖励之资格、项目、金额、期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定之。

    第十二条 (经费优先编列)

      政府机关执行募兵制各项措施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实施。

    第十三条 (相关法规之检讨修正)

      政府机关主管之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条例施行期间内完成检讨修正、废止及制(订)定。

    第十四条 (施行日及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