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获法院条例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5日
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 (民国44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捕获法院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凡海上捕获事件,由捕获法院审检。

    第二条

      捕获法院分左列二级:
      一、地方捕获法院。
      二、高等捕擭法院。

    第三条

      高等捕擭法院设于首都,地方捕获法院设置地点,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高等及地方捕获法院各设院长一人,推事八人,检察官二人,书记官二人至五人。

    第五条

      地方捕获法院院长,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长兼充,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推事由行政院于左列各员中,呈请国民政府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推事四人。
      二、海军军官三人。
      三、外交部部员一人。
      检察官以高等法院检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等捕获法院院长,于高等法院书记官中委任兼充。

    第六条

      高等捕获法院院长,以最高法院院长兼充,推事以最高法院院推事四人、海军军官二人、海军部参事一人、外交部参事一人兼充,均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检察官以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兼充,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等捕获法院院长,于最高法院荐任书记官中荐任兼充。

    第七条

      高等及地方捕获法院,因缮写及其他事宜,得临时酌用雇员。

    第八条

      高等及地方捕获法院兼任人员,概不另支薪俸。

    第九条

      高等及地方捕获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凡审判事件院长为主席,但因事不能出席时,得由推事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条

      地方捕获法院审判事件,非有主席及推事四人以上出席,不得开审。
      高等捕获法院非有主席及推事六人以上出席,不得开审。
      审判事件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一条

      高等及地方捕获法院之设置及废止,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检审程序

    第十二条

      凡执行拿捕军舰舰长,应将被拿补之船舶引送至地方捕获法院所在口岸,并令海军军官一员搭乘该船同赴该港,将供述书送达地方捕获法院。但因事实上不能将捕获船舶引送时,得仅提出供述书。
      前项供述书应详细记载拿捕之理由及证明其行为正当之事实并附送在拿捕船上所押收之一切船舶文书。

    第十三条

      地方捕获法院院长,接到前条供述书时,应就该事件指派推事一人为主任推事。
      主任推事,除前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外,应就所提出之文件亲至被拿捕之船上检查装运货物,会同该船船长制成详细物件目录。

    第十四条

      主任推事对于被拿捕船舶船长、船员、搭客或货物所有人之供词,及执行拿捕海军军官之陈述,应令书记官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主任推事认为必要时,得指定事项,令鉴定人鉴定之。

    第十六条

      主任推事检查完竣后,应即制成调查书,连同第十二条所规定之供述书及其附属文件,移送于地方捕获法院检察官。。

    第十七条

      检察官应制成意见书,连同前条文件,提出于地方捕获法院。

    第十八条

      检察官意见书,如主张释放被拿捕之船舶或货物,而地方捕获法院亦认为正当时,地方捕获法院应即制成释放裁定书,移付于检察官。

    第十九条

      检察官意见书,如主张捕获或释放被拿捕之船舶或货物,而地方捕获法院认为不当时,应由地方捕获法院为公告之程序。
      前项公告应将该事件案由登载于政府公报并译成外国文,揭载于国内发刊之外国文报章,凡该事件之关系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申诉书于地方捕获法院。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载明左列各项,并附送可为证据之书类:
      一、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申诉之要旨。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之代理人,限于中华民国之律师。

    第二十二条

      经过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间,关系人未提出申诉书者,地方捕获法院即行开始审检。
      但有检察官之声请时,得不另经审问程序,迳行判决。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期间内提出申诉书时,应由地方捕获法院指定日期开庭审问,但申诉人未经许可而缺席时,得为缺席判决。

    第二十四条

      审问终结后,应即制成判决书,于三日内宣告。
      判决书应于宣告后即时移送于检察官,并将誊写副本送达于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及申诉人对于捕获法院之判决,得于判决书移送或送达之翌日起,限于二十日内提出上诉书于原地方捕获法院,上诉书应填写左列各事项:
      一、上诉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原地方捕获法院之判决。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地方捕获法院接到上诉书后,应将本案卷宗即时移送于高等捕获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等捕获状院,对于不合程序或逾越期限之上诉,应予驳回。
      前项不合程序之事项,高等捕获法院认为立时可以补正者,得命其补正。

    第二十八条

      凡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其原判决书即为确定。但因天灾或意外事变之障碍,准其声明于原地方捕获法院查无虚伪,仍许上诉。

    第二十九条

      高等捕获法院接到上诉书后,除逾限上诉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外,如系检察官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本送达于申诉人,如系申诉人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木送达于检察官,均限于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三十条

      高等捕获法院对于判决事实或证据认为必要时,得自行调查或委托地方捕获法院重为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高等捕获法院应即为书面之审理,但判次书之宣告,仍公开之。
      判次书应移送于地方捕获法院检察官,并将副本送达于申诉人。

    第三十二条

      判次确定后,应将判决书要旨,登载于政府公报。

    第三十三条

      捕获法院在审检期间,关于被拿捕船舶及货物之保管,应委托于海军官署。
      前项保管规则,由海军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判决没收之船舶或货物,属于国库。

    第三十五条

      判决之执行,由地方捕获法院检察官行之。
      检察官关于判决之执行,得请海军官署及警察官署协助之。

    第三十六条

      关于审检程序之细则,由捕获法院定之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