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8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8月30日
1944年9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3年9月19日
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并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 日 废止3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战时田赋征收实物,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田赋,为经中央核定各省市县原有科则之田赋,及经办竣土地陈报改订科则之田赋。
      前项田赋正附各税,应合并征收。

    第三条

      战时田赋一律征收实物,其有特殊情形地方,得呈经行政院核准,按照当地市价折收国币。

    第四条

      为适应战时需要,凡已依法开办土地税之市县,其农地区域得征收实物。

    第五条

      征收实物,就各地方主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地方,得由省市田赋管理机关呈准财政部、粮食部折征杂粮,其析征比例,由财政部会同粮食部定之
      盛产棉花之地方,其植棉土地,得将应纳田赋改征棉花,征棉实施区域,由财政部会同粮食部定之。

    第六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各省市县册载赋额为基数,并依左列标准折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按赋额每元折征稻谷四市斗。
      二、征收小麦区域,按赋额每元折征小麦二市斗八升。
      三、征收棉花区域,按赋额每元折征皮棉五市斤。
      前项赋额较轻或较重之区域,粮绵价格相差过甚之地方,得经行政院核定,酌量增减其征率。

    第七条

      农地土地税征收实物,其折征率,由各省市田赋管理机关比照邻近征收田赋区域农地之实物折征率,并参酌规定地价时之粮价,妥为拟订,呈请财政部会同粮食部核定之。

    第八条

      办理田赋征实地方,除征棉土地外,得随赋征购或征借粮食,其标准以实物额之一倍为原则,仍依当地粮产多寡分别增减之,并得呈准以征实额三成为范围,带征县级公粮。

    第九条

      征购或征借粮食,得采用累进办法,由财政、粮食两部拟定,呈经行政院核准后施行之。

    第十条

      实物验收工具,采用市制量器或衡器,采用量器者,以市石为计算单位,其尾数至合为止,合以下四舍五入,采用衡器者,以市担为计算单位,其尾数至两为止,两以下四舍五入,一省以内不得同时使用两种验收工具。

    第十一条

      田赋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十二条

      田赋由纳税人自向征收处缴纳,不得由任何个人或团体包收代纳。但粮户自愿组织集中纳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田赋之征收,由县市田赋管理机关办理,征收棉花地方经征事项,由县市田赋管理机关办理,经收事项由花纱布管制机关办理,征收国币地方,其征收款项事宜,由代理公库之银行辨理,如无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时,由县市田赋管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田赋以每年一次征收为原则,其开征日期,由省市田赋管理机关参照所征实物收获时期,呈请财政部、粮食部会同核定之。

    第十五条

      在田赋开征前一个月,征收机关应将开征时期地点及一切纳赋须知事项布告周知,并印发通知单分送纳税人。

    第十六条

      田赋征收实物,应于农产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自开征之日起,满三个月收齐,逾期尚未缴纳者,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缴纳逾期未满一个月者,照应完粮额加征百分之五。
      二、缴纳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照应完粮额加征百分之十。
      三、逾期两个月以上尚未缴纳者,由县市田赋管理机关开列欠赋名单,送请县市政府传案追缴,并照欠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欠户经传案追缴仍不缴纳者,由市县田赋管理机关声请司法机关强制提取其收益或其他资金,抵偿欠赋。

    第十八条

      前条收益不足抵偿或无收益及其他资金提取时,由市县田赋管理机关声请司法机关将欠赋土地及其定着物拍卖抵偿,如有馀款交还原欠赋人。
      前项土地及其定着物,如划分拍卖一部分即足抵偿欠赋者,应仅拍卖一部份。

    第十九条

      欠缴征购征借粮食及县级公粮者,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业户远出或住址不明无法传案追缴者,应由佃户代完,照数抵纳地租。

    第二十一条

      业户短匿粮额者,得按短匿粮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之。
      前项短匿粮额,如业户自行首报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受灾或公用之减免田赋办法及战区田赋征收减免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规定外,不得再以土地为对象带征或摊派任何税捐。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人员如利用职务刁难舞弊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省市征实征购或征借事宜,应由省市田赋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拟具实施办法,呈请财政部粮食部会固核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