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甲与龙某某、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9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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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7207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闻宇,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集团)、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漳,被告龙某某,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余某某,被告成都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1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甲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在龙某某从某某装饰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道××村××精装修项目工地做工,龙某某至今尚拖欠人工工资318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龙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龙潭98亩城投置地梧桐玖宸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某置地公司,某某置地公司将该项目的精装修发包给成都某某集团,成都某某集团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将劳务部分再次发包给了龙某某,龙某某找来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成都某某集团、某某装饰公司应与龙某某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某某置地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不被侵犯,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

某某公司辩称,与(2023)川0108民初17190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

成都某某集团辩称,与(2023)川0108民初17190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置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23)川0108民初17190号案件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中,根据案涉《工资欠条》载明,尚欠张某某甲在某某装饰公司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98亩城投置地梧桐玖宸项目工地务工的人工工资31800元(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元整)。该欠条由龙某某签字捺印。后经张某某甲多次催要,龙某某一直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酿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合同》《工资欠条》成都银行流水明细、《98亩专户付款成功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龙某某作为个人承包者及实际招工人,应对张某某甲的欠付工资承担直接支付义务。龙某某在出具欠付人工工资款项凭证后,应及时清偿劳务费用,故张某某甲诉请龙某某支付人工工资31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某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企业,其将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给龙某某个人,并允许其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承包劳务招用农民工,造成案涉工资拖欠,故张某某甲诉请某某装饰公司对案涉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成都某某集团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其未举证证明对某某装饰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了有效监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故张某某甲诉请成都某某集团案涉款项支付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某某集团依法可在实际支付后向某某装饰公司进行追偿。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成都某某集团与某某置地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又未提供两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据,且某某置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某某置地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甲支付劳务工资318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被告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龙某某、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吕凌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浅

附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8民初17190号(示范案件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