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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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成都市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2年6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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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1.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2. 出让价格;
    3. 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4. 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1. 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2. 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3. 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4. 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5.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1.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1.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1.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1. 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2. 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1. 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1. 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2. 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

    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1.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1.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1.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1. 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