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又名:无期徒刑假释撤销后执行残馀刑期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瑞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3月15日于台北市 |
113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
原分案号:109年度宪二字第333号 |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2号
声 请 人 谢朝和
声请人一至三十五分别认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定,暨所适用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及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第7条之2第2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为审理109年度台抗字第778号案件,认应适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1 一、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规定无期徒刑假释经撤销者,一律执行固定残馀刑期满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销假释之原因系另犯罪或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规定,复未区别另犯罪之情节暨所犯之罪应执行之刑之轻重,以及假释期间更生计画执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残馀刑期,于此范围内,不符比例原则,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迟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2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关机关就无期徒刑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之个案,应依本判决之意旨,另为符合比例原则之适当处置,非必须执行固定残馀刑期满20年或25年。 3 三、声请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据以提出声请之确定终局裁定违宪,废弃并发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修法期限届满前,应裁定停止审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后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应依前项意旨裁判。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据以声请之原因案件,亦应依相同意旨裁判。 4 四、检察总长就前项以外声请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修法完成前,应裁定停止审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后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应依主文第二项意旨裁判。 5 五、本件声请人以外依中华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执行无期徒刑残馀刑期之受刑人,于本判决宣示后对检察官之执行指挥声明异议者,法院于主文第一项修法期限届满前,应裁定停止审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后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应依主文第二项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声明异议尚在法院审理中者,亦同。 6 六、执行无期徒刑残馀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项至第五项改定之残馀刑期,短于实际已执行残馀刑期者,均以实际执行残馀刑期之末日,视为残馀刑期执行完毕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续执行他刑。相关之受刑人不得据本判决,就已受执行之残馀刑期,声请刑事补偿、国家赔偿或折抵他刑。 7 七、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及第7条之2第2项规定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赖保护原则,如附表二所示声请人就上开规定所为之声请驳回。 8 八、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1 壹、案件事实与声请意旨【1】 2 一、声请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因审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号案件(该案件已移转由该院刑事第一庭审理,故声请人变更为刑事第一庭),认应适用之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规定有关无期徒刑部分:“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5年……再接续执行他刑,第1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下称系争规定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权、第8条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条比例原则等,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宪法。【2】 3 二、声请人七杨国清、声请人二十余明雄、声请人二十三李松明、声请人二十七陈东鹏、声请人二十九张明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后入监执行,获准假释后,因故意犯罪或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之2情节重大,被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对于检察官之执行指挥向法院声明异议被驳回,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分别认所受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有关无期徒刑部分:“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0年……再接续执行他刑,第1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下称系争规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规定:“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86年刑法第79条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86年刑法第77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下称系争规定二),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2第2项规定:“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后,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下称系争规定四),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权、第8条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条比例原则等,声请解释宪法或法规范宪法审查。【3】 4 三、其馀声请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确定后入监执行,获准假释后,因故意犯罪或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之2情节重大,被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对检察官之执行指挥向法院声明异议被驳回,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分别认所受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三及四,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权、第8条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条比例原则等,声请解释宪法或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并声请裁判宪法审查。(其中,声请人二系为其配偶蔡恒光所受残馀刑期之执行提出异议、抗告,经确定终局裁定驳回后提出声请,是本判决所称声请人犯罪部分,于声请人二系指其配偶。)【4】 5 四、声请人一至三十五据以声请解释宪法、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之确定终局裁定及审查标的如附表二。【5】 6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6】 7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7】 8 (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声请案【8】 9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聲請案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9】
10 (二)声请人一至三十五声请案【10】 11
1、查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十九、三十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聲請均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1】
12
2、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自上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二十及二十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13 3、声请人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四及三十五之声请,系据111年1月4日后送达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定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人五、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之声请,均据111年1月4日后送达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定声请解释宪法或法规范宪法审查,除因声请人明示不声请裁判宪法审查,致应不受理者外,得认其声请审查之标的亦包括该不利确定终局裁定。核上开声请,均符合宪诉法第59条规定之要件,应予受理。【13】 14 (三)查上开声请案,所声请解释或审查之标的,均涉及受无期徒刑执行者获假释,经撤销假释后执行残馀刑期之争议,有其共通性,爰合并审理并判决。【14】 15 二、言词辩论程序【15】 16
本庭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十、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三十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17 (一)声请人一至三十:系争规定一及三,从历史或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将前已执行之刑期归零,须额外执行长达20年或25年且不得假释之法律效果,该等规定为人民难以预见及理解,与法明确性原则有违;又撤销假释之事由包括违反保护管束情节重大及故意犯罪二类,系争规定一及三不区分撤销假释之事由及更犯罪之内容,且无视受刑人数十年来为回归社会所为之一切努力,一律令其再入监服刑长达20年或25年,致无特别预防考量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过度之限制,难以通过比例原则之严格审查标准下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则之检验;以本案所涉惩治盗匪条例及肃清烟毒条例为例,这二部特别刑法都是为了治乱世用重典,故以唯一死刑或最轻本刑无期徒刑等重刑吓阻犯罪,然事过境迁,不再需要以重刑达成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之目的,系争规定一及三未就此种情形为特别考量,因此造成人身自由过度之限制,有违比例原则,应属违宪。另依系争规定二及四,将受刑人获假释时尚不存在之系争规定一及三溯及适用于受刑人,已恶化其法律地位,且受刑人对此无法预见,已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属违宪。【17】 18 (二)关系机关法务部:我国宪法及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受刑人有获假释之权利,受刑人能否获得假释,系诸行政机关之裁量与决定,假释制度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之前提下,司法权应该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间。系争规定一及三在无期徒刑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20年或25年后,仍然可以出监,并非终身监禁,相关规定并无过苛,无违宪疑虑。惩治盗匪条例经废止后,回归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肃清烟毒条例废止后,则适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均非废止刑罚,当然亦无刑法第2条第3项免其刑执行之适用,且个案撤销假释后所应执行残馀刑期之长短,应依照确定判决,确定判决后法律变更,都不影响原确定判决之效力,残馀刑期期间不应受特别考量;受刑人之所以被撤销假释,入监执行残馀刑期,是因其做出可能会被撤销假释之行为,当然应适用撤销假释原因事实发生时之法律,受刑人就是否另犯他罪或违反保护管束,有自主决定权,如在新法施行后,仍选择故意犯罪或违反保护管束,就要承担被撤销假释并入监执行残馀刑期之风险,并无值得保护之正当合理信赖等语。【18】 19 (三)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19】 20
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意旨書、專家學者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0】
21 参、审查标的【21】 22 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有关无期徒刑部分:“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0年……再接续执行他刑,第1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即系争规定一)【22】 23 二、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86年刑法第79条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86年刑法第77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即系争规定二)【23】 24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有关无期徒刑部分:“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5年……再接续执行他刑,第1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即系争规定三)【24】 25 四、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2第2项:“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后,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即系争规定四)【25】 26 五、声请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如附表二所列之确定终局裁定。【26】 27 肆、据以审查之宪法上权利及审查原则【27】 2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28】
29 伍、形成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法律上意见【29】 30 一、无期徒刑经撤销假释者,其残馀刑期之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30】 31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讓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其目的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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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如受刑人在監獄內執行已達相當期間而抵償相當程度之罪責後,悛悔有據而已適於社會生活,則得於合乎一定條件下予以假釋,可期待藉由此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以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利其更生,並避免人身自由之不必要剝奪。反之,如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依法撤銷假釋,使其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以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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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中之受刑人,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撤銷假釋是使假釋中之受刑人回到監獄接受機構處遇,造成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結果。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雖係原本宣告之刑罰之執行,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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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刑期,然受刑人於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34】
35
基此,上述原則不因係執行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有本質之差異,換言之,並非因受刑人所受執行者為無期徒刑,其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即可逸脫於比例原則之審查。【35】
36 二、以比例原则审查系争规定一及三【36】 37 (一)系争规定一及三之目的尚属正当【37】 38
按86年及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同時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乃立法者鑑於經假釋出獄者再犯之比率增加,為期適當發揮監獄教化功能,確實矯正受刑人,以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而認為有整體檢視並修正包括許可假釋之條件、假釋期間、撤銷假釋與殘餘刑期等假釋相關規範之必要。又為防範曾犯重大犯罪而被處無期徒刑者於假釋期間再犯重大刑案,其首要之務應為嚴謹假釋要件,如有再犯之風險者,即不應輕易准其假釋,故於86年及94年修法提高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服刑期間,尚屬合理;再立法者同時配合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三,使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得有明確標準,依系爭規定一於執行滿20年始得接續執行他刑,依系爭規定三於執行滿25年始得接續執行他刑,且均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仍係為達成上揭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38】
39 (二)系争规定一及三规定无期徒刑假释经撤销后一律执行固定残馀刑期20年或25年,不符手段必要性【39】 40
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法院於量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業已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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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既然係基於上述應報及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目的所課處之不利處遇措施,則無論刑罰之宣告或執行,均應在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即使受刑人已受特定刑度之徒刑宣告,然倘於嗣後依據其執行情形、行狀等節,認為目前已執行之刑罰業已足以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程度,且從促使其悔改更生之特別預防觀點,認為已無繼續執行自由刑之必要者,本即應停止以機構處遇之方式執行該刑罰,而易以更為和緩之處遇措施。據此論理,行為人受徒刑之宣告並入監執行後,本應於執行過程中,依矯正進度而適度校正其應受執行之實際刑度,不必於監獄中執行全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此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尚規定受刑人得根據在監所內之表現縮短刑期即明。【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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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施。因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或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遭撤銷假釋者,基於前述刑罰之執行仍應具備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性原則,自應根據撤銷假釋當時之一切情狀,評估受刑人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而據以於假釋獲釋時所餘宣告刑之範圍內預測達成特別預防目的所需之時間,以算得其殘餘刑期。【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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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接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依刑法第77條於94年修改前後規定,於執行逾15年(累犯20年)或25年之後可獲得假釋。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受許可假釋時,業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參照),認為無論係從應報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已透過一定期間之在監執行而獲得部分之實現。是以,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時,其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應使受刑人有機會依當時之一切情狀,受重新評估其應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而非不分情節輕重程度,均須一律於監獄內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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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其性質是接續執行前已受宣告之無期徒刑,以求刑罰目的之全部實現,固然此時受刑人因故意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惟按保護管束之性質,係對於犯罪者或虞犯之社會性處遇措施,協助受保護管束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由專人負責監督、矯治與輔導,以期確實反省自新,並早日適應社會生活,是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性質上屬於為達成上述保護管束目的,所進行之管制、監督、輔導措施。假釋受刑人單純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縱使可能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再犯危險性之評價,惟其情節仍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行為同視。從而,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故意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本不能相提並論,就其撤銷後之效果即殘餘刑期之執行,亦有必要分別不同程度之處理,始屬相當。【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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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即使同屬故意更犯他罪,其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例如:因犯重大暴力之罪而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執行期間有悛悔實據而得獲假釋,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被撤銷假釋,然其所更犯之罪,可能屬施用毒品等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或其他非重大暴力之罪者,此時如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即有輕重失衡之虞。更有甚者,受假釋人已獲假釋期間之長短不一,受假釋人執行更生計畫之成果亦有別,可能有出獄後仍不思上進、故態復萌而犯法者;亦有可能於假釋期間內努力復歸家庭、社會,僅因一時失慮再觸法網而遭撤銷假釋者。故再次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有差異,自應對應不同情形給予輕重有別之對待,方屬衡平。是於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時,仍不應忽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該無期徒刑已受執行之期間、受假釋人曾因有悛悔實據而受假釋之事實、在假釋期間為回歸社會所為之努力以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事,而為全盤考慮,始符前述刑罰必要性之原則,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45】
46
據上,倘獲假釋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而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即應基於前述刑罰執行必要性之觀點,審酌包含受刑人在假釋期間表現等一切情狀,評估受刑人更生改善可能性,以決定受刑人所應在監執行之殘餘刑期。具體而言,包括: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生活及工作狀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與情節輕重、更犯罪之時點距假釋獲釋之時間長短、更犯罪之性質、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等事項,均應納入審酌,據以判斷適當之殘餘刑期,始能切合個案情節,予以適切之處遇措施。然系爭規定一及三不分情節輕重,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46】
47 三、结论:系争规定一及三规定无期徒刑经撤销假释后一律在监狱内执行固定残馀刑期,违反比例原则【47】 48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48】
49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49】
50 (一)依刑法第78条第1项、第2项规定撤销假释者,其残馀刑期依假释期间所犯之罪应执行之刑定之:(1)未满5年者,执行残馀刑期10年。(2)5年以上未满10年者,执行残馀刑期15年。(3)10年以上者,适用系争规定一时,执行残馀刑期20年;适用系争规定三时,执行残馀刑期25年。【50】 51 (二)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之2及第74条之3规定撤销假释者,执行残馀刑期5年。但其假释期间所犯之罪经判处罪刑确定者,应依(一)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应执行之刑改定其应执行残馀刑期之期间。【51】 52 陆、形成主文第三项之法律上意见【52】 53
按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附表二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因各該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或三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下級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或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二十四);因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牴觸憲法,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53】
54 柒、形成主文第四项之法律上意见【54】 55
按憲訴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故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55】
56 捌、形成主文第五项之法律上意见【56】 57
至於本件聲請人以外依系爭規定一或三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雖未如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十五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規定一及三於修法完成或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即告失效,則該等受刑人如於失效後尚在系爭規定一或三所定之殘餘刑期期間受執行者,即有可能因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況系爭規定一及三既經宣告違憲失效,現實上亦難以期待此類受刑人甘服於受執行原定之殘餘刑期至期滿為止,故為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法律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以及本判決之意旨,且無論由刑罰執行教化更生之特別預防目的或監所管理之角度,均不適於令此類受刑人繼續依違憲失效之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殘餘刑期,而應使受刑人獲有依修正後之規範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57】
58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外依系爭規定一或三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58】
59 玖、形成主文第六项之法律上意见【59】 60
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亦同此意旨)。【60】
61
從而,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意旨改定新殘餘刑期者,相關機關依據檢察官所為新執行指揮書執行前,其已執行之殘餘刑期仍屬合法有效,不因嗣後改定殘餘刑期而違法。【61】
62
據上,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上述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62】
63 拾、形成主文第七项之法律上意见【63】 64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參照)。【64】
65
經查,刑法前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配合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系爭規定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系爭規定三,並配合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系爭規定四。系爭規定二及四均為明確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之標準,所訂定關於新舊法律適用之準則。【65】
66
又系爭規定二及四分別規定,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在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者,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66】
67
經核刑法於86年修正時增訂系爭規定一,及於94年修正時將系爭規定一修正為系爭規定三,其關於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均屬於對受刑人較不利之修正。惟假釋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等原因事實,始被依法撤銷假釋並重新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故關於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按系爭規定二及四規定,係以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基準,原因事實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者,原則適用原因事實發生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僅於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並未將對受刑人較不利之新法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本即無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以前揭基準決定適用之法律,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67】
68 拾壹、形成主文第八项之法律上意见【68】 69
聲請人五就同一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及第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前裁定、後裁定)駁回,後裁定與前裁定爭議事項與適用法規均同,聲請人五已據後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據前裁定提出之釋憲聲請已無受理審查之必要,故前裁定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69】
70
聲請人一另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人十九另主張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惟查上開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十九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十九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該解釋,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聲請人一及十九之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70】
71
其他聲請人之其餘主張,核其所陳,或所主張違憲之法令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或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各聲請人之聲請,除已受理部分外,其餘聲請均不符憲訴法及大審法之受理要件,應不受理。【71】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朱富美陈忠五尤伯祥
回避审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彩贞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瑞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陈大法官忠五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陈大法官忠五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杨大法官惠钦提出,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张大法官琼文、杨大法官惠钦、朱大法官富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张大法官琼文、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号刑事裁定(谢朝和)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4号刑事裁定(陈怡静)
3.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号刑事裁定(赖清和)
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号刑事裁定(傅新生)
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8号刑事裁定(李明辉)
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4号刑事裁定(李雨桦)
7.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号刑事裁定(杨国清)
8.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号刑事裁定(杨正勇)
9.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号刑事裁定(王登生)
10.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5号刑事裁定(谢陈辉)
1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号刑事裁定(陈清宝)
1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号刑事裁定(连永川)
1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何财宝)
1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郭俊佑)
1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号刑事裁定(蔡建阳)
1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号刑事裁定(陈泽源)
17.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杨奇芳)
18.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彭文正)
19.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号刑事裁定(吴国桢)
20.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余明雄)
2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辜明东)
2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谈长峯)
2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4号刑事裁定(李松明)
2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声字第84号刑事裁定(林金声)
2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李三能)
2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杨瑶清)
27.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陈东鹏)
28.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号刑事裁定(李国光)
2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号刑事裁定(张明智)
30.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刘宝平)
3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9号刑事裁定(蔡维强)
3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号刑事裁定(钟金海)
3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李裕民)
3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号刑事裁定(蔡美娥)
3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6号刑事裁定(陈福)
相关法令
宪法第8条、第23条
刑法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1项、第79条之1
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之2、第74条之3
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第7条之2第2项
监狱行刑法第1条、第116条至第119条、第138条第2项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75、76条
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62条第1项前段、第90条第1项、第91条、第92条第2项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
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12号解释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谢朝和1090811声请释宪状_OCR
谢朝和1100910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01209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10225法规范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11213法规范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20421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21003声请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等1121208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状_OCR
谢朝和等1121208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状(二)_OCR
傅新生等1121208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谈长峯1121219言词辩论简报(林群期律师)_OCR
谢朝和等1121219言词辩论陈述意见简报(郭皓仁律师、黄昱中律师、翁国彦律师)_OCR
傅新生等1121219宪法诉讼结辩意旨简报(林家庆律师)_OCR
蔡建阳等1121219言词辩论结辩简报(陈伟仁律师)_OCR
谢朝和1130108声请答辩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1130111言词辩论答辩补充理由状_OCR
谢朝和等1130126宪法诉讼言词辩论补充意见状_OCR
谢朝和1130205宪法法庭言词辩论补充理由声请状_OCR
谢朝和1130207声请法规范释宪宪法法庭裁判审查补充理由状_OCR
李裕民1121024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蔡美娥1121025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李三能1120201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杨瑶清1120320声请释宪状_OCR
钟金海1120824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李国光1120901法规范暨裁判违宪审查声请书_OCR
林金声1111004(宪法法庭收文日)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陈东鹏1120224解释宪法声请理由状_OCR
陈东鹏1120303释宪声请补充理由(1)状_OCR
陈东鹏1120309释宪声请补充理由(2)状_OCR
陈东鹏1120316释宪声请补充理由(3)状_OCR
张明智1120210声请解释宪法理由书_OCR
张明智1120216释宪补充理由(1)状_OCR
张明智1120222释宪补充理由(2)状_OCR
张明智1120302法规范释宪补充理由(3)状_OCR
张明智1120313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理由补充4)_OCR
张明智1120331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刘宝平1100903释宪状_OCR
刘宝平1100929释宪补充解释1状_OCR
刘宝平1101205释宪补充解释2状_OCR
刘宝平1110228释宪补充理由五状_OCR
刘宝平1110228释宪补充理由六状_OCR
刘宝平1110505释宪补充理由7状_OCR
刘宝平1120228释宪补充理由2-4状_OCR
刘宝平1120808宪法法庭(释宪)状_OCR
刘宝平1130117声请宪法法庭补充理由状_OCR
蔡维强1120804(宪法法庭收文日)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陈福1121212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谈长峯1110627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余明雄1110113声请宪法法庭裁判状_OCR
余明雄1111214法规范释宪补充理由状_OCR
辜明东1110627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李松明1110803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陈清宝110.04.01声请解释宪法状_OCR
杨奇芳110.04.07解释宪法声请书及理由补充说明陈述状_OCR
杨国清110.01.07声请释宪状_OCR
何财宝110.04.1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何财宝110.04.15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何财宝1110831解释宪法声请状_OCR
何财宝1111003声请解释宪法状_OCR
郭俊佑110.05.21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蔡建阳110.06.2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陈泽源110.07.05声请解释宪法状_OCR
彭文正110.07.1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杨正勇110_01_2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杨正勇1110629释宪声请状_OCR
连永川110.02.23声请释宪状_OCR
谢陈辉110.02.23声请释宪状_OCR
傅新生109.08.05释宪声请书_OCR
李明辉109.08.1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李明辉110.06.03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李明辉1110209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李明辉1110526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李明辉1110628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李明辉1120519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陈怡静109.09.24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赖清和109.10.07声请解释宪法状_OCR
赖清和110.05.14解释宪法补充理由状_OCR
赖清和110.10.04解释宪法补充理由书_OCR
李雨桦109.10.16解释宪法声请状
吴国桢109.11.18解释宪法声请书及补充解释宪法声请书(一)、补充解释声请书(二)_OCR
吴国桢110.01.25解释宪法声请理由补充书_OCR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9.07.16法官释宪声请书_OCR
王登生108.05.28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状_OCR
王登生108.06.03声请释宪(二)状_OCR
王登生108.06.28声请请求大法官解释宪法(三)状_OCR
王登生108.10.03声请解释宪法(四)状_OCR
王登生109.07.02声请大院大法官解释宪法(五)状_OCR
王登生109.09.15声请大院大法官解释(六)状_OCR
王登生109.11.17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七)状_OCR
王登生110.04.13声请解释宪法(八)状_OCR
王登生110.07.27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九)状_OCR
王登生110.11.08声请解释宪法(十一)状_OCR
王登生1120510声明解释宪法状(十一)_OCR
王登生1121011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十二)状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法务部1121206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法务部1121219法规范审查言词辩论陈述简报_OCR
法务部1121219法规范审查结辩陈述简报_OCR
法务部1130117言词辩论意旨补充书_OCR
专家谘询意见书 周漾沂教授1121212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黄宗旻副教授1121214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丁荣轰助理教授1121207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法庭之友意见书 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1121129法庭之友意见书_OCR
社团法人监所关注小组1121130法庭之友意见书_OCR
鉴定人意见书 国家人权委员会1121215鉴定意见书_OCR
其他 大法官函询及法务部1090810法检字第10900082070号回函_OCR
宪法法庭函询及法务部1130308法检决字第11304507340号回函_OCR
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142号裁定
言词辩论笔录/说明会速纪录 109年度宪二字第333号言词辩论笔录_OCR
言词辩论 109年度宪二字第333号言词辩论笔录_OCR
言词辩论影音 109年度宪二字第333号─无期徒刑撤销假释执行残刑案112年12月19日言词辩论
宣示判决影音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无期徒刑假释撤销后执行残馀刑期案】(1130315)
并案 112年度宪民字第1066号(李裕民)112年度宪民字第1073号(蔡美娥)112年度宪民字第159号(李三能)112年度宪民字第325号(杨瑶清)112年度宪民字第880号(钟金海)112年度宪民字第885号(李国光)112年度宪民字第900162号(林金声)112年度宪民字第900496号(陈东鹏)112年度宪民字第900937号(张明智)112年度宪民字第900946号(刘宝平)112年度宪民字第901035号(蔡维强)112年度宪民字第901237号(陈福)111年度宪民字第1496号(谈长峯)111年度宪民字第50号(余明雄)111年度宪民字第903466号(辜明东)111年度宪民字第903844号(李松明)110年度宪二字第173号(陈清宝)110年度宪二字第179号(杨奇芳)110年度宪二字第18号(杨国清)110年度宪二字第185号(何财宝)110年度宪二字第234号(郭俊佑)110年度宪二字第282号(蔡建阳)110年度宪二字第297号(陈泽源)110年度宪二字第307号(彭文正)110年度宪二字第38号(杨正勇)110年度宪二字第81号(连永川)110年度宪二字第82号(谢陈辉)109年度宪二字第326号(傅新生)109年度宪二字第336号(李明辉)109年度宪二字第397号(陈怡静)109年度宪二字第414号(赖清和)109年度宪二字第426号(李雨桦)109年度宪二字第503号(吴国桢)109年度宪三字第26号(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原为第三庭))108年度宪二字第179号(王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