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4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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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4民初711号

原告:彭某某,女,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贵州默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贵州默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金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黄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诊疗项目等费用暂计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另作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诊疗费用等费用共计98281.9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镇中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2023年3月24日,××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12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30日14时0分起至2023年10月30日14时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0月30日24时0分止。事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至××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三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低钾血症,实际住院1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71.2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共支付医疗费8671.26元,支付医疗费后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诊疗项目等费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然其却未察明情况便倒车,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也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涉诉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刘某某(发动机号:××*76;车架号:LS4ASE×××*.J14××××)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二、答辩意见: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我公司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6000元到××县某某医院治疗原告,请法院在审理医疗费时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进行扣减。2.本次事故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我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中评定的1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鉴定报告天数,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我公司认可鉴定报告天数,营养费标准我司仅认可50元/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4.伙食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存在恶意挂床行为的,我司不予赔偿。伙食费标准我司认可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4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解释中,已明确受害人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应超出4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理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因鉴定费不是我司举证提出,故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出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542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县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资料、××县某某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贵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岩区某某医院票据及诊断报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转账6000元到××县某某医院的转账凭证,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三份笔录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但未质证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庭所致,应由其承担未质证的不利后果。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号小型客车,9时30分,行驶至××镇中学路段处时,倒车时与原告彭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责此次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2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671.26元。诉前,本院依据原告彭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36号),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案涉贵××××××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于2022年10月24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671.2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结合原被告主张,经本院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产生的损失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彭某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工资收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2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6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2605元/年÷365天×60天=8647.4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周岁,结合贵州统计局发布的贵州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772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2772元/年×6年×0.1=256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诊疗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诊疗费本院酌定为15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支付,经核实为: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910.6元。因原告方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671.26元,且原告也未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减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贵××××××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00000元。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910.6元,未超过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诊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910.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计1128.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郭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