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北京市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渡口村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席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4号B座。法定代表人:倪忠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通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丰通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事实中我公司员工李显东与海丰通航公司职员白雨龙的微信沟通的本意系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签署。故依据“合同变更双方对本合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修改、更正或放弃,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且经合同双方签章认可”的合同约定,双方仍应当以原合同内容为准,原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2.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系有名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72条、274条、280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服务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服务合同是一个泛指的合同,当有典型合同出现时,应当归类为典型合同。海丰通航公司诉称案涉合同性质为机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与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规定不符。3.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原告公司职员白雨龙与被告公司职员李显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时间节点的商洽》,本院认定,原、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对案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45万元进度款”的认定错误。聊天记录发生在合同服务期限2018年3月31日届满之后,且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往来款项确认书》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1月12日,均发生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之前,不能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4.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自签收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5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原告公司支付45万元,并于3日内与原告公司沟通出具纸质图纸文件事宜,被告公司未做上述工作,故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的认定错误。《律师函》发送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在2019年1月份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白雨龙并未提及未回复律师函视为认可图纸、需要支付60万元的事宜。案涉合同没有任何一条约定,我公司收到海丰通航公司单方要求的文件后应当回复,否则即默认为认可图纸,法律亦未规定合同一方收到对方文件未回复即视为默认对方的全部诉求。5.民航华东局出具修改意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1日和2017年12月25日,当时案涉合同已经陷入僵局,这也是此后两份《往来款项确认书》产生的原因。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亦以结果为导向,并非以服务过程,付款应以海丰通航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报告为前提条件。海丰通航公司缺乏专业性,搞错了文件顺序。一审法院对《律师函》效力及后果的认定与事实查明部分双方微信沟通记录的过程相矛盾。我公司并未收到海丰通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海丰通航公司只是向我公司催讨45万元,并未涉及后续的60万元。
海丰通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家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案涉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项目行业服务,服务内容在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未涉及建筑工程等合同性质。合同变更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口头以及实际行动等方式,合同履行中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及文件成果交接等方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已经实际履行。张家港航空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问题,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不存在遗漏事实或认定错误的问题。
海丰通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家港航空公司支付海丰通航公司合同款105万元;2.判令张家港航空公司支付海丰通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第一部分以应付未付款项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第二部分以应付未付款项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家港航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张家港航空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海丰通航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江苏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建设提供项目行业咨询服务。4.合同内容及范围4.1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应符合国家及民航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由第三方(具备民航专业设计资质)签章;4.2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选址报告编制,由第三方(具备民航专业设计资质)签章;4.3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飞行程序设计与航行服务分析,包含基本数据分析,飞行程序方案、航线运营分析,设计报告由第三方(具备民航专业设计资质)签章。7.合同费用7.1本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7.2(1)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5万元;(2)乙方完成全套设计图纸时甲方支付60万元;(3)乙方完成设计图纸和张家港直升机场选址报告的交付,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4)乙方完成飞行程序设计与航行服务分析报告交付,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尾款15万元。8.合同变更双方对本合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修改、更正或放弃,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且经合同双方签章认可。10.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0.1(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的,甲方应自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支付。……(6)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之违约金及/或赔偿金应以合同总额的20%为上限。10.2(1)乙方应按照国家及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发的规范、规定并恰当地运用行业标准,依照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及约定内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并提交咨询成果。……(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范围及时间期限,对咨询成果进行相必要的修改和完善。15.本合同项目服务期限合同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张家港航空公司已向海丰通航公司支付45万元。
2017年12月1日,张家港航空公司在海丰通航公司发送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下端填写“应付账款450000元”并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2日,张家港航空公司在海丰通航公司发送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下端填写“应付账款4500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海丰通航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7日向张家港航空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告知张家港航空公司收到该函件后立即支付海丰通航公司45万元,收到该函件起三日内与海丰通航公司沟通出具纸质图纸文件事宜,逾期未反馈视为认可海丰通航公司图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60万元)及邮寄单据、物流查询截图,证明其委托律师发函催收款项,催问张家港航空公司对设计图纸的意见。张家港航空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从未收到律师函,物流查询截图显示他人签收,不能证明张家港航空公司已收到,不对其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张家港航空公司提交海丰通航公司职员白雨龙与张家港航空公司职员李显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9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仍在就合同履行内容进行协调。2019年1月4日,李显东:白总好,关于时间节点:3月底前完成“选址报告”和“飞行程序设计报告”的修改验收及尾款结付;5月底前完成机场设计图纸的修改验收及费用结付,最终完成合同。2019年1月25日,张家港航空公司发送了盖有公章的《关于时间节点的商洽》,2019年1月29日,白雨龙在微信中表示已收到前述文件。
张家港航空公司提交民航华东局两个邮件及附件(《计划处意见》《机场处意见》《航务处意见》),均要求对《张家港双山通用机场场址论证报告》进行修改。海丰通航公司未对《张家港双山通用机场场址论证报告》进行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海丰通航公司与张家港航空公司签订的《江苏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的内容系为张家港双山机场建设提供整套设计方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服务合同。故对张家港航空公司“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海丰通航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海丰通航公司职员白雨龙与张家港航空公司职员李显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时间节点的商洽》,法院认定,海丰通航公司、张家港航空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对案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的《往来款项确认书》,张家港航空公司应支付海丰通航公司45万元进度款。
海丰通航公司提交的其向张家港航空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据、物流查询截图,不能证明张家港航空公司已确切收到该《律师函》,且张家港航空公司不认可,称从未收到律师函,法院认定,张家港航空公司自签收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5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张家港航空公司应于当日向海丰通航公司支付45万元,并于3日内与海丰通航公司沟通出具纸质图纸文件事宜,张家港航空公司未做上述工作,故张家港航空公司应于2020年6月4日向海丰通航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但因海丰通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交付的机场选址报告、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及机场设计图纸进行相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海丰通航公司、张家港航空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海丰通航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家港航空公司承担60%的责任。故张家港航空公司应向海丰通航公司支付合同款63万元。对海丰通航公司要求张家港航空公司支付合同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张家港航空公司未按应付款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海丰通航公司要求的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故对海丰通航公司要求张家港航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故对海丰通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63万元;二、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丰通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丰通航公司主张其在接到张家港航空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后,已经进行了方案的完善,并已经将完善后的报告发送给张家港航空公司,但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海丰通航公司未对《张家港双山通用机场场址论证报告》进行修改不持异议。
另查,案涉合同4.1条约定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应符合国家及民航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由第三方(具备民航专业设计资质)盖章。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方案设计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工作(深化设计由业主方自行负责)。案涉合同10.2(3)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范围及时间期限,对咨询成果进行相比要的修改和完善。另,一审审理期间,海丰通航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郭永与张家港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何佳玮的微信沟通记录,沟通记录显示2019年6月17日海丰通航公司员工郭永询问何佳玮“进款情况”,何佳玮回复“比较困难”“要到月底才有结果”等内容,后双方多次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
二审庭审中,海丰通航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张家港航空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的全部设计图纸和报告。张家港航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机场选址报告和飞行程序设计与航行分析报告均已提供给了华东机场管理局,但未拿到机场设计图纸的完整版本,只有框架设计,需要与建设、规划等部门协调后再行设计。关于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的三项内容的顺序问题,海丰通航公司主张正常的履行顺序应为4.2、4.3,然后履行4.1,但因张家港航空公司提出要求,故涉案合同按照现有顺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深化设计由张家港航空公司自行完成。张家港航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正因张家港航空公司并不了解办理流程才找到海丰通航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事项,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与实际不符系因海丰通航公司不专业所致。另,海丰通航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白雨龙与张家港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冯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机场设计图已经发送给张家港航空公司,后续深化设计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张家港航空公司自行负责。该微信沟通记录显示白雨龙于2017年7月26日将项目图纸发送到张军的邮箱,张军于2017年7月27日凌晨确认收到。张家港航空公司质证称冯军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微信沟通当时冯军确系张家港航空公司员工,即便根据聊天记录亦无法核实海丰通航公司已向张家港航空公司发送了图纸,图纸应当当面进行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丰通航公司与张家港航空公司签订《江苏张家港双山岛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4条对合同内容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包含机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机场选址报告编制、机场飞行程序设计与航行服务分析等合同内容。张家港航空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张家港航空公司的上诉主张显然无法涵盖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内容及范围;且合同约定海丰通航公司只需提供机场初步设计,深化设计由业主方自行负责,该项义务仅为海丰通航公司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另涉案合同中关于各项服务内容,双方均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具备民航专业设计资质)盖章,即双方对于合同相关成果效力的确认方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张家港航空公司上诉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合同内容及范围的约定,本院将本案纠纷类型调整为合同纠纷。
关于海丰通航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一节,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关于合同费用及付款进度,涉案合同第7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见,海丰通航公司已经提供了机场设计图、机场选址报告、机场飞行程序设计与航行服务分析报告。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上述设计图或报告的完成标准问题,以及是否已经得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张家港航空公司应当在海丰通航公司完成相关设计或报告后按照进度付款,涉案合同并未对第4条约定的合同内容完成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明确,张家港航空公司主张海丰通航公司应提供合格的报告,应以该结果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乏必要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且结合张家港航空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双方后续微信沟通记录可见,张家港航空公司对于后续付款义务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付款数额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对于合同所涉成果的完成标准未予细化,但合同约定海丰通航公司应对咨询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在张家港航空公司向海丰通航公司提出修改要求后,海丰通航公司亦认可其所提供的方案应予必要修改,海丰通航公司虽主张其已将修改后的报告发送给了张家港航空公司,但未能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对张家港航空公司应付剩余合同款予以酌定,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海丰通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张家港航空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12日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了45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此后并未实际履行,海丰通航公司有权向张家港航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海丰通航公司向张家港航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确如张家港航空公司上诉所言,海丰通航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发生约束张家港航空公司之效力。但亦应指出,正是因为案涉合同未就合同成果的完成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张家港航空公司更应就成果修改问题积极与海丰通航公司进行沟通,以便于海丰通航公司明确修改要求,进而实现案涉合同的有效履行。但本案在案证据未见张家港航空公司于2019年2月后积极就修改问题与海丰通航公司进行沟通的证据,在案涉合同未就成果完成标准细化明确的情况下,张家港航空公司无权拒付全部剩余合同款。一审法院对张家港航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虽有不妥,但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海丰通航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张家港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张家港双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