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绿、蔡鹏飞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9日于安徽省宣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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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绿,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磊,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鹏飞,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必晨,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绿因与被上诉人蔡鹏飞、詹必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鹏飞、詹必晨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张兴绿要求追加建设单位即宣城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未能查清蔡鹏飞、詹必晨与祥生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将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工抵房的形式抵扣的引款抵房事实,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管理费比例过低。蔡鹏飞、詹必晨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向张兴绿汇报施工进度,张兴绿已参与到案涉工程的管理之中,且没有张兴绿的协助配合,蔡鹏飞、詹必晨也不可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及收取到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张兴绿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一审判决确定的8%的管理费过低。且在案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蔡鹏飞、詹必晨对于其申请的每笔案涉工程款中的管理费等均已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足以说明其在申请并取得相应工程款时,对于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是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忽视蔡鹏飞、詹必晨自行签署的相应文件材料,反而支持其违背诚信的诉讼主张,是错误且有失公允的。三、一审判决关于张兴绿应当返还质保金的认定错误。蔡鹏飞、詹必晨尚未完成质保义务,不能取得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质保期满后,蔡鹏飞、詹必晨应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建设单位方退还质保金,蔡鹏飞、詹必晨才能够领取相应的质保金。即蔡鹏飞、詹必晨应履行保修义务,完成相关手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修义务,故无权要求张兴绿退还其相应款项。事实上,张兴绿也尚未取得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在蔡鹏飞、詹必晨未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将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义务转嫁至张兴绿,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认为张兴绿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亦属错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及实际款项处理情况,张兴绿在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蔡鹏飞、詹必晨应先向张兴绿提交相关资料及发票凭证,张兴绿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实际上,张兴绿履行的仅是工程款的转付义务,且蔡鹏飞、詹必晨必须先履行提交资料及发票凭证的义务,双方亦未经过工程款的结算。在蔡鹏飞、詹必晨引款抵房后,建设单位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蔡鹏飞、詹必晨亦未再向张兴绿提交付款申请、开具相应发票。在此前提下,张兴绿自然无需转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未认真审查,错误地认为张兴绿应当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将剩余的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蔡鹏飞、詹必晨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算,却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蔡鹏飞、詹必晨在起诉前并未向张兴绿主张过相关款项,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在2021年1月1日向张兴绿主张管理费调整后的剩余工程价款。参照双方之间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只有张兴绿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后,才有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即便蔡鹏飞、詹必晨能够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当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同时,《祥生地产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的附件3-1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款结算时均不计利息,故即便是张兴绿向建设单位主张质保金返还时尚不能主张利息损失,则蔡鹏飞、詹必晨主张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

蔡鹏飞、詹必晨辩称:一、蔡鹏飞、詹必晨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祥生公司之间没有引款抵房的事实。张兴绿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但其持令调查也没有获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引款抵房的事实。至于祥生公司自2021年5月后没有向张兴绿支付工程款是张兴绿怠于向祥生公司主张应付款项所致,应当由张兴绿承担责任,与蔡鹏飞、詹必晨无关,且蔡鹏飞、詹必晨也无权向祥生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认为祥生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案涉管理费进行调整,是在综合考虑双方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张兴绿是否履行管理职责、转包行为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的施工质量、张兴绿有无因转包对外承担责任等诸多因素后,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的,依照张兴绿对案涉工程的管理程度以及蔡鹏飞、詹必晨所完成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未使张兴绿对外承担责任等情况,对案涉管理费进行适当调整,是十分公平的。三、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至2021年9月已验收满二年,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令张兴绿返还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祥生公司没有向张兴绿返还保证金,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四、鉴于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在蔡鹏飞、詹必晨完成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并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张兴绿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五、由于张兴绿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未支付及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时未返还,给蔡鹏飞、詹必晨造成了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张兴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张兴绿的上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鹏飞、詹必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鹏飞、詹必晨与张兴绿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张兴绿支付工程款990306元及利息损失暂计90365元(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张兴绿支付蔡鹏飞、詹必晨垫付的预缴税12387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浙江梅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霖公司)自祥生公司处承包了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2018年7月19日,梅霖公司与张兴绿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梅霖公司将包含该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工程交由张兴绿以项目经济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并约定梅霖公司净提取2%的综合管理费,税金由张兴绿自行承担,工地人员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及国家和地方新增加的其他收费等均由张兴绿另行交纳,承包方式为由张兴绿实行内部施工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形式,不得再行转包。对于张兴绿与梅霖公司的关系,张兴绿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其系自梅霖公司处转包案涉消防工程,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称其系挂靠梅霖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

2018年6月6日,蔡鹏飞、詹必晨(乙方)与张兴绿(甲方)签订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首页载明工程名称为祥生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单位为祥生公司,班组负责人为蔡鹏飞、詹必晨。协议约定,该协议依据梅霖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祥生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要求拟定,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并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甲方需实施的内容,同时承担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甲方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工期,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之自动报警系统、事故广播、消防栓系统(不含室外消防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以及上述系统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售后服务和培训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费用,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采用对该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进行经营。合同总价款根据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501484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梅霖公司与祥生公司的决算价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协议承包范围内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场地使用费,办公宿舍租赁费,税金,检测、验收及审计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价款的12%作为管理费(不含税),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主专用于该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乙方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等一切费用,承担施工过程中所需支付的所有设备、材料、人工工资及机具等一切费用。乙方为完成本工程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购买社会(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即“甲方实际收到每笔款项后,根据乙方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和各施工结算需提供的资料及发票凭证后,扣除该笔款项相对应(或甲方代为支付)的各种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或决算款)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进度款(或决算款)”。并约定“甲方以支票、汇票或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提供(扣除12%的管理费后)等额工程费用的发票向甲方财务申请付款”。合同另约定了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其中约定甲方的主要职责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甲方按照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工程作出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经营、技术、质量、安全、劳务分包等方面的检查、监督、控制、指导及协调;配合乙方组织工程消防验收,向发包方办理交工手续等;负责工程技术资料的审核、管理、公司存档(资料的编制、整理、收集工作由乙方完成);检查、监督本工程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和安全措施投入。”乙方的职责包含“甲方基于《施工合同》与建设方签订的其他所有合同条款,对于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蔡鹏飞、詹必晨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詹必晨称其在施工过程中系以梅霖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2019年8月15日,梅霖公司作为移交方,出具一份《关于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移交说明》,载明“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工作,系统符合相关规范及验收要求。现系统运行正常,符合移交条件。我方就移交工作说明如下:……3.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我方对工程范围内容进行质保,我方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并注明联系人为詹必晨。梅霖公司在移交方处加盖公章,詹必晨在移交方签字。该工程于2019年9月份由梅霖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提交验收意见,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祥生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11月11日,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同意对案涉消防工程接受进行管理,詹必晨在物业移交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梅霖公司与祥生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5025009.25元。

自2018年11月份开始,詹必晨、蔡鹏飞以承包人身份,多次就案涉工程向张兴绿请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了“梅霖公司已收款金额”“本次业主支付金额”等内容,张兴绿按照每次业主支付金额的2%计算梅霖公司的财务费,并按照12%计算发包人管理费,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詹必晨、蔡鹏飞。截止到2021年8月19日,在扣除梅霖公司财务费及张兴绿收取的管理费之后,张兴绿累计向詹必晨、蔡鹏飞支付工程款合计3632702元。

张兴绿曾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詹必晨召开工程例会,要求詹必晨汇报包含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6个工程的项目进度情况,詹必晨亦在2021年8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兴绿发送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张兴绿自2018年开始为其工程部工作人员报销了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开票等事宜相关的差旅费用。

詹必晨自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以梅霖公司名义缴纳了包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在内的部分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履行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张兴绿自梅霖公司处获得或者以梅霖公司名义获得案涉祥生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后,又以与蔡鹏飞、詹必晨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工程转交给蔡鹏飞、詹必晨施工,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内容,以及案涉工程由蔡鹏飞、詹必晨实际施工完毕,张兴绿已支付蔡鹏飞、詹必晨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蔡鹏飞、詹必晨已实际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可以依法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张兴绿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蔡鹏飞、詹必晨起诉认为张兴绿向其收取12%的管理费,且其实际承担了应由张兴绿向梅霖公司支付的2%的费用,其负担的管理费用过高,认为应当以工程审定价的8%计付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蔡鹏飞、詹必晨与张兴绿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应综合张兴绿在转包工程施工中是否实际进行管理、转包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蔡鹏飞与詹必晨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张兴绿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因为转包行为对外承担过责任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蔡鹏飞、詹必晨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张兴绿未因蔡鹏飞、詹必晨对外经营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过相应的责任。虽然张兴绿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案涉工程进度会议组织、与梅霖公司沟通款项收付事宜等事项中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蔡鹏飞、詹必晨在诉状中亦陈述认可张兴绿做了一定的结算管理工作,但张兴绿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用与其对于工程施工进行的资金、质量和技术等管理程度相当。另,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并未约定由蔡鹏飞、詹必晨负担张兴绿需支付给梅霖公司的管理费用,张兴绿按照12%标准收取管理费,并实际按照14%标准扣除管理费用,该标准过高。综合张兴绿对案涉工程所做的工作量和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认为蔡鹏飞、詹必晨主张按照8%标准计算管理费较为适当。故对蔡鹏飞、詹必晨主张按照8%标准计算应支付给张兴绿管理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梅霖公司与祥生公司的决算价为准,双方在本案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决算价为5025009.25元。因此,蔡鹏飞、詹必晨应向张兴绿支付管理费402000.74元(5025009.25元×8%),扣除张兴绿已支付工程款3632702元,张兴绿实际还应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工程款990306元。张兴绿抗辩称建设单位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蔡鹏飞、詹必晨尚未完成质保义务,不能取得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在张兴绿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方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至2021年9月份已满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达返还期限,张兴绿仍未积极向相关主体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致使蔡鹏飞、詹必晨至今无法获得剩余工程价款,给蔡鹏飞、詹必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其关于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蔡鹏飞、詹必晨主张张兴绿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0306元,并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质保金部分251250元(5025009.25元×5%)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部分工程价款739056元(990306元-251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蔡鹏飞、詹必晨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蔡鹏飞、詹必晨诉称其以梅霖公司名义缴纳包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在内的税费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以梅霖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系因履行其与张兴绿之间的协议而为,且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张兴绿实际负担。另外,本案消防工程依法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及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蔡鹏飞、詹必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系以梅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张兴绿签订协议承接案涉工程,应当对其应当缴纳的税费有所预见,并应当自行承担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的义务,故对于其要求张兴绿返还其缴纳的部分税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兴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工程款990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251250元部分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739056元部分从2021年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鹏飞、詹必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1元,由原告蔡鹏飞、詹必晨负担1111元,被告张兴绿负担19530元(含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兴绿获得案涉祥生郎溪梧桐新语项目消防工程后,与蔡鹏飞、詹必晨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交给蔡鹏飞、詹必晨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蔡鹏飞、詹必晨已实际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张兴绿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张兴绿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追加建设单位祥生公司为第三人,导致未能查清蔡鹏飞、詹必晨与祥生公司之间存在引款抵房的事实,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中,张兴绿的代理律师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对蔡鹏飞、詹必晨与祥生公司之间存在引款抵房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开具调查令交张兴绿的代理律师持令收集调取证据,但此后张兴绿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引款抵房事实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张兴绿求追加祥生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祥生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当庭告知张兴绿其因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同意,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管理费扣除比例问题。一审判决基于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的前提,综合张兴绿在转包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管理义务的具体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及张兴绿并未因蔡鹏飞、詹必晨的施工行为对外承担过责任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8%计算蔡鹏飞、詹必晨应负担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亦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梅霖公司与祥生公司的决算价为准,且在本案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决算价为5025009.25元。故扣除由蔡鹏飞、詹必晨负担的管理费后,张兴绿实际应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623008.51元(5025009.25元-5025009.25元×8%),张兴绿已经累计支付3632702元,尚欠付蔡鹏飞、詹必晨工程款990306.51元。

张兴绿上诉称祥生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且蔡鹏飞、詹必晨尚未完成质保义务,故不应判令张兴绿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价款。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曾约定在张兴绿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方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质保期亦于2021年9月份已经届满,张兴绿应当积极向祥生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余款及返还质保金,并及时向蔡鹏飞、詹必晨支付。张兴绿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蔡鹏飞、詹必晨至今无法获得剩余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张兴绿向蔡鹏飞、詹必晨承担工程余款给付责任,所作处理适当。因张兴绿怠于行使其权利并迟延支付的行为给蔡鹏飞、詹必晨造成经济损失,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综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及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时间节点,并结合蔡鹏飞、詹必晨的诉请主张,确认张兴绿尚需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990306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质保金部分251250元(5025009.25元×5%)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部分工程价款739056元(990306元-2512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张兴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张兴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林海
审判员童晓梅
审判员包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乐建敏
书记员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