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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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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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公益宣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接生登记,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医疗保健机构购置的,报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时间为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

      (四)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购置人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机构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对孕妇施行检查时应当签名登记。

      第十六条 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示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