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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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四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各民族公民和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实施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妨碍民族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师资配备和办学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明确承担民族教育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鼓励和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支持发展民族教育。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面向东盟国家的教育交流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二章 教育教学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前教育,支持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配备必要的教育资源,改善保育教育条件,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学生的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通高中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齐图书、实验室、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和支持举办综合高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建设项目重点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倾斜,促进创新创业和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职业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建设,扶持民族特色学科以及相关专业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培养民族团结教育、民族文化和民族双语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特殊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服务体系,按照规定配齐特殊教育专业教师。积极开展面向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职业教育和民族双语教育,重点提高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生活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民族班、民族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普通高中民族班、自治区级示范性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中小学校民族班、示范性民族中小学校。

    第十六条 自治区根据需要举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高等学校民族班,并适度扩大招生规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融入教育全过程。

    小学高年级、初中应当开设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课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课程中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党的民族理论与政策课程。

    第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根据国家和地方课程设置规定,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艺术和民族体育选修课程,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资源;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和技能课程;民族高等学校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学科专业,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学和研究,挖掘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对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发展水平和语言使用实际,鼓励和支持实施不同层次、不同模式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双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双语教育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民族双语教材编译编写专职兼职队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其他地区的民族学校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民族中小学校中、高级岗位比例。民族双语教育教师职称评审,可以单独分级分组开展分类评定。民族双语教育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竞聘相应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教师收入分配政策,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农村教学点、村小学、乡镇学校教师和民族双语教育教师倾斜,落实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村中小学校教师待遇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自主实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报考高等学校的本自治区少数民族考生和民族双语教学班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报考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高等学校民族班的考生享受适当降分、择优录取政策。

    本自治区高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语言专业研究生应当同时测试考生与该少数民族语言专业相关的少数民族语言水平,测试结果作为录取的重要参考。

    对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中小学校民族班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优先招收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人才培养需求,对在本自治区高等学校就读相关民族专业的本自治区籍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政策。

    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学生、高等学校民族班学生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免学费以及资助政策。

    中小学校民族班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资助政策待遇。

    第四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大对民族教育的财政扶持力度,统筹解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建设、民族双语教育、教师培养培训、民族团结教育、民族文化交融创新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加快推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民族教育需要和财政状况,安排民族教育发展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中小学校或者民族双语学校公用经费时,适当高于当地其他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民族语文课程教科书由自治区免费提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机构在民族教育发展的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使用、教育教学质量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利用宗教从事妨碍民族教育的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或者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三)其他妨碍民族教育发展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