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行终1340号

2016年11月1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飞琳,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职务:校长。

上诉人唐飞琳诉被上诉人中山大学不服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教育行政管理行为,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纠正1996年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给予原告补考基础英语的机会;2、责令被告为原告落实政策,恢复工作关系;3、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51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为原告落实政策(主要指档案和户口政策,将档案转至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院),恢复工作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851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8月16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由,移交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政策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畴,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此可见,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与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落实政策的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故对此产生的道歉及赔偿的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飞琳的起诉。

上诉人唐飞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二)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为原告落实政策(主要指档案和户口政策,将档案转至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院),恢复工作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851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是上述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并非如此,本案未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未确认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的档案和户口在上诉人就读研究生期间迁移到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退学处理时,应按照1995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制订的1994《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手册》第十一条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1991年4月2日出台(组通字[1991]13号)《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的档案(干部档案)退回上诉人原单位,而非转入绵阳市人才服务中心,使上诉人档案处于违法管理状态。被上诉人还有伪造上诉人档案和迁移上诉人户口时作伪证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档案和户口按法律规定重新转到正确的管理单位。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落实档案和户口政策,恢复工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道歉、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落实政策、恢复工作关系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落实政策,恢复工作关系,道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的,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如此。经审查,本案系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移交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就本案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并予以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已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烨怡 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