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某、旭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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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5民初566号

原告:希某。

原告:旭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与二原告系父子父女关系。

被告:斯琴必力格。

被告:巴达西尼玛。

原告希某、旭某与被告斯琴必力格、巴达西尼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旭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斯琴必力格、巴达西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某、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琴必力格、巴达西尼玛返还原告的草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斯琴必力格为二原告的亲舅舅,被告巴达西尼玛为被告斯琴必力格的亲二叔。2018年二被告占用二原告的草场,并承诺以每亩10元给付使用费,但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一直催要返还草场,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也未给付草场使用费。2023年10月被告斯琴必力格同意了返还草场,于是二原告于2024年5月将草场租赁给案外人包车勒木格后,发现被告巴达西尼玛以与被告斯琴必力格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在二原告的草场上放牧,拒不返还草场,导致草场不能打草。该草场经营权证属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斯琴必力格代为出租,被告巴达西尼玛明知案涉草场不属于被告斯琴必力格使用,其无权处分草场的前提下,仍侵占二原告的草场,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返还二原告的草场。

被告斯琴必力格辩称,二原告的母亲于2018年6月去世之后,被告斯琴必力格将二原告领回家中照顾了大概有2年,并将二原告的草场租赁给了被告巴达西尼玛,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自2018年至2024年打完草为止。被告将草场租赁给被告巴达西尼玛时未与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同意。被告巴达西尼玛给付的租金,部分用于照顾二原告,部分用于被告斯琴必力格的生活支出了。被告斯琴必力格跟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的是“2024年租赁期限到期之后2025年开始由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使用”,现案涉草场仍由被告巴达西尼玛使用于打草。

被告巴达西尼玛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案涉草场是被告斯琴必力格租赁给被告巴达西尼玛的,租赁费已全部给付被告斯琴必力格。被告巴达西尼玛自2018年起使用了案涉3945亩草场,用途为打草,2022年与被告斯琴必力格补签的租赁合同,租期截至2024年12月。被告巴达西尼玛对案涉草场使用权人为二原告的事实并不知情,被起诉后才知道的,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待租期届满后同意返还草场。案涉草场挨着被告巴达西尼玛的草场,因我哥哥身体不好,由被告斯琴必力格看管着,被告巴达西尼玛认为案涉草场的使用权支配给二原告是不对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草原经营权证、微信截图1张,证明案涉草场使用权人为二原告,2023年10月被告斯琴必力格给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微信称自2024年起由二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使用草场。被告斯琴必力格质证意见,对草场经营权证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巴达西尼玛质证意见,对草场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微信截图不清楚。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系案涉草场的使用权人,予以采信。

被告斯琴必力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巴达西尼玛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草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巴达西尼玛系按照合同使用的草场。原告希某、旭某质证意见,签订该份合同时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情。按照合同内容案涉草场只能用于打草,且租赁价格过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斯琴必力格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不能证实被告巴达西尼玛合法占用案涉草场的举证目的,对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位于××屯嘎查3945亩草场使用权人,有草场经营权证证实。被告斯琴必力格为二原告的舅舅,被告巴达西尼玛为被告斯琴必力格的叔叔。自2018年起被告斯琴必力格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案涉草场租赁给被告巴达西尼玛使用,并收取了全部租赁费。期间2022年1月10日被告斯琴必力格与被告巴达西尼玛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草场的租期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15万元,用途为打草。被告斯琴必力格认可租赁草场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事宜二原告均不知情,也未经二原告授权或同意。2023年10月11日因被告斯琴必力格以手机微信语音方式向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送信息称二原告可以回草场上准备生活、生产。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上述短信后于2024年5月14日将案涉草场租赁给案外人包车勒木格,并与包车勒木格签订了一份草场租赁合同,收取了包车勒木格给付的租赁费20万元,约定租期为自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包车勒木格未能占有使用草场,现案涉草场由被告巴达西尼玛以与被告斯琴必力格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为由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草场的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斯琴必力格未取得二原告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该草场进行租赁处分。本案中被告斯琴必力格擅自将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草场与被告巴达西尼玛签订租赁合同,并获取租金,这种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其草场的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已构成对二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巴达西尼玛在明知案涉草场非被告斯琴必力格为使用权的前提下,对使用权未做充分核实,仍与被告斯琴必力格签订租赁合同,且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当地普遍草场流转价格,应承担返还草场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巴达西尼玛抗辩的与被告斯琴必力格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为由不予返还草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草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琴必力格、巴达西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希某、旭某位于××屯嘎查3945亩草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琴必力格、巴达西尼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刚刚
书记员齐立程

附页:

1、判决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合计五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事项:

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