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朱秀革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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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2民初191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辽文化产业园达丰源茶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政,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巴林左旗××镇皇家××小区××室。

被告(案外人):朱秀革,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小区××××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乃林镇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赵福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秀革、赵

福有、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李永政和被告朱秀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内0422执异2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判令对巴林左旗林东西城辽都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10122室房屋继续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赵福有、杨军、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1日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达峰公司)申请查封,2018年12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22执保826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楼房查封。

2015年7月24日甲方赵福有、乙方达丰公司、丙方(担保方)华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达峰公司供应辽都御府项目商砼,三方对商砼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商砼款50%付现金,50%给房冲抵商砼款。合同上甲方赵福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德军签字并加盖达峰公司公章,丙方代表杨军签字加盖华腾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12日查封时,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到辽都御

府小区涉案楼房张贴查封公告,查封时间涉案楼房无人占有使用。该查封时间涉案楼房尚未竣工,电气、给水、热力工程均未施工完成,尚不具备交付占有条件。故涉案楼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内0422执异2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判令对巴林左旗林东西城辽都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10122室房屋继续执行。

被告朱秀革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是被告在桑向波处取得,桑向波跟华腾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由此取得涉案房屋,被告与桑向波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已经向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证实该房产为桑向波所有,并在房屋购买合同上签字见证盖有公章,因此被告已事实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告主张该房房屋的权利,应基于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存在合法权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实体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福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8处房产(含案涉巴林左旗林东镇辽都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12楼10122室)。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2执保826号执行

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赵福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741875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全部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民申5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作出(2020)内0422民再2号判决,维持本院(2019)内04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被告朱秀革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其系案涉查封房产权利人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本院出具(2022)内04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涉案楼房的执行。被告朱秀革在庭审时提交了2017年6月8日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桑向波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辽都御府棚户区改造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桑向波,采取楼房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6号楼1单元12层西户。2017年12月30日,桑向波与朱秀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辽都御府小区6号楼1单元12楼西户出售给被告朱秀革。该合同见证方加盖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朱秀革在取得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巴林左旗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遗留问题领

导小组《关于巴林左旗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国家税务总局巴林左旗税务局左税函(2021)3号《关于先行为辽都御府小区办理产权证明的函》、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住建函(2021)79号《关于同意辽都御府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函》、巴林左旗自然资源局《关于辽都御府小区一期规划认定意见的函》及《关于辽都御府历史遗留小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函》,证实2021年6月,相关部门决定对辽都御府小区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可以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由被执行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桑向波,后被告朱秀革自桑向波处购买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异议人原因所致,房屋价款因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桑向波之间结算,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享有房屋价款的

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巴林左旗达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书成
人民陪审员李素娟
人民陪审员郭振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