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1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8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务农。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9月16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和巴图、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1日21:43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汽车,从临河区狼山镇街上小火锅店出发,行驶至临河区××××乌线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田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6.96mg乙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要求追究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反悔。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琪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