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3日(现行条文)
2003年6月3日
2003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92年7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20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7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2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术服务品质及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第三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

      本条例所称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指从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工程之技术服务事项,包括规划与可行性研究、基本设计、细部设计、协办招标与决标、施工监造、专案管理及其相关技术性服务之公司。

    第四条 (营业范围)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之营业范围,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结构工程、大地工程、测量、环境工程、都市计划、机械工程、冷冻空调工程、电机工程、电子工程、化学工程、工业工程、工业安全、水土保持、应用地质、交通工程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科别之工程技术事项。

    第五条 (公司负责人资格限制)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董事长或代表人应由执业技师担任。但下列公司,不在此限:
      一、置执业技师达二十人以上者。
      二、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上柜者。
      三、我国依平等互惠原则签署国际组织之条约,其会员国在我国设立从属公司或分公司时,该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立登记满五年,且最近五年内承揽国内外工程技术顾问业务累计金额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技术顾问机构管理办法领得技术顾问机构登记证之技术顾问机构,其董事长或代表人原非由执业技师担任,而其所置执业技师达三人以上,或其所置执业技师为二人且其中一人为公司经理人,另一人为公司股东者。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所置执业技师,应有一人具七年以上之工程实务经验,且其中二年以上须负责专案工程业务。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按登记营业范围之各类科别,各置执业技师一人以上。

    第六条 (公司董事、执行业务或股东之资格)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董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该公司营业范围之执业技师。但其所置执业技师达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上柜公司,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公司其他负责人员资格限制)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负责工程技术业务之经理人或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均应由执业技师担任。

    第二章 许可及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

      经营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申请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经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领得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及加入工程技术顾问全国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后,始得营业。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取得许可后,应于三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及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届期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外国公司于我国从事第三条所定业务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及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认许及办理分公司登记,并于领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及加入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后,始得营业。
      前项许可、认许、分公司登记、核发登记证及其管理,应依本条例、我国相关法令及我国所缔结之相关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许可应检具文件)

      经营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负责人之住居所证明文件影本一份;在台无住居所者,并应检具其在台指定代理人之地址。
      二、预定之董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名册。
      三、预定执业技师名册及其得执行业务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预定营业范围。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核发登记证应检具文件)

      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
      一、许可文件及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名册。
      三、负责工程技术业务之经理人或工程技术部门负责人名册。
      四、执业技师名册及其经公证或认证之受聘同意书影本各一份。但董事长或代表人、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经理人得免检具受聘同意书。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或核发登记证补正时限)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申请许可或核发登记证,经主管机关审查不合规定,其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者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未完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执业技师之执业申请)

      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组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应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领得登记证或该执业技师到职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或变更执(开)业证照。

    第十三条 (执业技师专任规定)

      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组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须为专任之继续性从业人员,并仅得在该公司执行业务。

    第十四条 (执业技师异动事宜)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于执业技师离职或受停止业务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因而致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并应于一个月内另聘之。
      前项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于违反第五条规定期间,其已承接之业务,自执业技师离职或受停止业务处分之日起,经委托者同意,得终止契约或委托其他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已设立事务所之执业技师办理。

    第十五条 (限期申请变更许可及换发登记证)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其登记证之记载事项、董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事由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
      前项属登记证记载事项之变更者,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前项变更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届期由主管机关废止其变更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监察人或执业技师有异动时,应于异动事由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变更监察人或执业技师名册。

    第十六条 (登记证不得出租出借)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不得将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出租或出借与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承接业务规定)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承接工程技术服务业务,不得逾越其登记证所载营业范围。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承接工程技术服务业务,应交由执业技师负责办理;所为之图样及书表,应由该执业技师签署,并依法办理签证。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及其指派监督业务者,不得令其受聘之执业技师于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第十八条 (停业规定)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自行停业或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其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送缴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复业时,亦同。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经撤销或废止登记及停业处分者,不得再行承接业务。但已承接之业务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营业范围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继续完成。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停止营业达一年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及注销登记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自行解散应遵办事项)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解散时,应于终止营业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主管机关,并缴销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届期不缴回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二十条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其投保方式采逐案强制投保,其最低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要保人未经委托者同意,不得退保;保险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时,要保人及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委托者。

    第二十一条 (检具年度业务报告书备查)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于年度结束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主管机关规定之年度业务报告书,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书,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据实填写,并自提出报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二条 (业务督导考核规定)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业务,或本条例所定该公司及其执业技师应遵守之事项;检查时,并得令其提出证明文件、表册及有关资料;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及其执业技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经费编列)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经费;其经费不得少于年度工程技术服务业务营业收入总额千分之五。

    第二十四条 (加入公会)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应依法参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

    第二十五条 (不得拒绝入会之申请)

      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入会之申请。
      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无故拒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入会时,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经中央商业团体主管机关核准后,视同已入会。

    第四章 辅导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奖励及辅导)

      主管机关为提升工程技术水准,健全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发展,得对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予以奖励及辅导;其奖励之事由、方式及辅导措施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歇业,并得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而营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停业期间再行承接业务。
      违反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及注销登记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 (罚锾)

      借用、租用、冒用、伪造或变造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得按次连续处罚并限期改善;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妨碍或规避检查。
      受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指派之监督业务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处罚。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且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及注销登记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执行业务,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时,依相关法令处罚执业技师。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机关对该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亦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监督执业技师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一、该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
      二、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另处较重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锾)

      全国商业同业公会或地方同业公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商业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得按次连续处罚并限期改善;情节重大者,得予以警告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加入公会而营业。
      二、其执业技师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执业技师离职或受停止业务处分时,未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已承接业务未终止契约或委托办理。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之记载事项、董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之变更许可;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换发登记证;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依规定申请变更监察人或执业技师名册。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于五年内受警告处分累计满三次者,主管机关应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于五年内受停业处分累计满三次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及注销登记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三十四条 (罚则)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处分者,其董事、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经理人在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及注销登记证之次日起三年内,不得再依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执业技师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除依本章规定处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外,应依技师法移付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规定申请许可及核发登记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之公司,其登记之营业项目包括第三条所定业务,且未依技术顾问机构管理办法领得技术顾问机构登记证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条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及核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届期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申请换领登记证之期限)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技术顾问机构管理办法领得技术顾问机构登记证之技术顾问机构,应自本条例施行日起二年内,申请换领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届期未申请换领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原许可及注销其原技术顾问机构登记证,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但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为限。
      前项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文证明文件之公证或认证)

      依本条例规定应检具之各类证明文件属外文者,其证明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或认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并附具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关认证或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委办及委托办理事项)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将本条例所定其应办事项委办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委托民间专业团体办理。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公告事项)

      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登记证时,应公告之;主管机关核准工程技术顾问公司停业及复业时,亦同。

    第四十一条 (收取规费)

      依本条例受理申请许可、审查、认证及核发证照作业,应向申请者收取许可费、审查费、认证费及证照费;其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书表格式)

      本条例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