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0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0月7日
1947年10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0月27日
废止,工业团体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7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废止60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工业会以谋划工业之改良发展,增进同业之公共利益为宗旨。

    第二条

      工业会为法人。

    第三条

      工业会之组织分类如左:
      一、某某县市某某工业同业公会。
      二、某某省工业会。
      三、某某区某某工业同业公会。
      四、全国某某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五、全国工业总会。

    第四条

      县市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其主管官署为县市政府,省市工业会之组织,其主管官署为省市社会处或社会局,各业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某种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全国工业总会之组织,其主管官署均为社会部,其目的事业依法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指导监督。

    第五条

      工业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生产之研究改良与发展事项。
      二、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保障事项。
      三、关于技术原料器材之合作事项。
      四、关于会员之事业保险及计划调整事项。
      五、关于会员之设备制品及原料之检查取缔事项。
      六、关于工业产品之调查统计事项。
      七、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公断事项。
      八、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九、关于劳资合作之促进及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
      十、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协助推行事项。
      十一、关于参加各项社会运动事项。

    第二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设立

    第六条

      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经营重要工业,合于工厂法所定标准之工厂在两家以上时,应按各业分布情形,依本法划区,组织工业同业公会。
      前项重要工业之种类,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条

      区工业同业公会之区域及事务所所在地,由经济部决定之。不在前项决定区域内之工厂,经济部得核定其加入某某区工业同业公会。

    第八条

      各县市境内经营未经经济部指定为重要工业之工业,合于工厂法所定标准之厂在五家以上时,应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区域,分业组织工业同业公会,院辖市亦同。

    第九条

      两类以上之工业,得经经济部之核定,合组工业同业公会。

    第十条

      同一区域之同业,组织工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十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应经主管官署许可,组织完成时,应将章程连同职员略历会员名册呈报主管官署立案,并由主管官署转送目的事业主管官署查核。

    第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三条

      工业同业公会于其组织区域内,得因必要设置办事处。

    第十四条

      未依法经营之工业,不得组织工业会或参加工业同业公会。

    第三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会员

    第十五条

      同一区域内合于工厂法所定标准之工厂,不论公营或民营,除国营专供军用之工厂外,均应为工业同业公会会员,其兼营两类以上工业者,应分别为各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会员。
      经依法登记之外国人所设工厂,亦应加入各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前两项会员应派代表出席工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十六条

      工厂非因废业或迁出该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会。

    第十七条

      每一工厂之代表得派一人至七人,以负担会费之多寡,分级定之。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以工厂之主体人,经理人,或代表厂主行使管理权之职员,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会员代表发生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而丧失资格时,原派之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但代理人以代表一人为限。

    第四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设理事监事,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中选任之。其人数在县市理事不得逾十五人,在区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名额不得逾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逾三人时,得互选常务理事一人至九人,常务理事逾三人时,并得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监事逾三人时,得互选常务监事一人至三人。
      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不得逾其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理事满三人时,应成立理事会。
      监事满三人时,应成立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五条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二十六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之: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解职者。

    第五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理事会召集之。

    第二十八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
      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如一个月内不为召集时,得由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呈请主管官署之许可召集之。
      前项理事会或监事会之职权,遇未成立理事会或监事会者,由理事或监事行之。

    第二十九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紧要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组织之调整。
      三、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四、理事监事之解职。
      五、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之决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开会一次。

    第六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经费及会计

    第三十三条

      工业同业公会经费,分左列两种:
      一、会费分入会费及常年会费,入会费于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常年会费分别依其性质以生产工具出品数量或工人数额分为七等,累进缴纳,其标准由会员大会议定之。
      二、事业费由会员大会议决筹措。

    第三十四条

      一工厂兼营两类以上工业,同时加人二个工业同业公会以上者,其会费之负担,应分别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标准核计缴纳之,其不划分者,得依加入一会时所应负担之最高额,自行划定缴纳之。

    第三十五条

      工厂应将其生产工具,出品数量或工人数额;报告所属之工业同业公会,工厂设有分支厂不在同一区域内,应各将其所在区域内之生产工具,出品数量或工人数额,分报于所属之工业同业公会。

    第三十六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股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报主管官署核转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案。

    第三十七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须编造报告书,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分报社会行政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案,并刊布之。

    第三十九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预算决算,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分报社会行政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案。

    第七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清算

    第四十条

      工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时,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由工业同业公会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不足额应按会员负担会费额比例分担之。

    第四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属于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

    第八章 工业同业公会之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厂不依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不缴纳会费或违反工业同业公会章程及决议案者,得经理事会之决议予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为左列之处分:
      一、缴纳章程所定之违约金。
      二、一定期间之停业。
      三、永久停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非经主管官署商得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同意予以核准,不得为之。

    第四十四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执行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依本法第三十条程序,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其原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四十五条

      工业同业公会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会务废弛者,主管官署得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亦得为之。

    第四十六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为本法所定呈请核准或登记之程序者。
      二、为虚伪之呈报或隐匿其事实者。
      三、不依法召集会员大会者。
      四、不按年刊布预算决算者。
      五、以工业同业公会名义为本法所定任务以外之营利事业者。
      前项罚锾,由法院裁定之。

    第四十七条

      区工业同业公会,应兼受事务所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指导监督。

    第九章 联合组织

    第四十八条

      各业区工业同业公会成立二区以上时,应合组全国各该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四十九条

      省及院辖市辖境内各业工业同业公会,应合组省市工业会。
      无县市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而合于工厂法所定标准之工厂,应直接加入省市工业会。
      各业区工业同业公会之会员工厂,如有必要,得加入省市工业会。

    第五十条

      各业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及省市工业会各达十单位以上时,应合组全国工业总会。
      无全国联合会之区工业同业公会,应直接加入工业总会。

    第五十一条

      本法各种联合组织,主管官署得会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指定其发起单位。

    第五十二条

      各种联合组织之团体会员会费,各由其会员以会费收入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缴纳之。
      工厂会员会费之负担,依其营业额分等缴纳,由会员大会议定之。

    第五十三条

      各种联合组织出席之代表,各就其会员代表中选派之。
      全国工业总会之职员,以会员代表中具有专门学识及经历者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

      省市工业会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各业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全国工业总会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监事人数,不得逾其理事人数三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各种联合组织定期会员大会,每年至少须开会一次,并应于会期前两个月通知。但临时会议得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五十六条

      各种联合组织,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第一章至第八章之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矿业会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改组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