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21年) 工厂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3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3月27日
1935年4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4年4月10日
工厂法施行条例 (民国25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9 日 废止38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第一条

      工厂法第一条所称之工人系指直接从事生产或补助其生产工作之工人而言,其雇用员役与生产工作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主管官署执行工厂法及本条例规定之事项,应受最高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条

      工厂应置备簿册,随时详载工厂法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事项,除按期缮呈主管官署外,应保存之。
      工人名册及其他簿册表格之程式,由最高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户籍法未颁行前工厂雇用工人,于年龄发生疑义时,由工人之法定代理人负责证明。

    第五条

      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在工厂法公布前已在工厂工作者,应于工厂法施行两个月内,将该工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入厂日期、工作种类及工作性质,呈请主管官署核展限期。

    第六条

      工厂依工厂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应详叙理由,呈报主管官署。

    第七条

      工厂应将每日开工停工用膳及休息时间连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布之。

    第八条

      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应将各班工人姓名、性别、年龄、及其工作日期与时间备簿登记之。

    第九条

      工厂法第十六条所称之纪念日如左:
      一、一月一日: 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
      二、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纪念日。
      三、五月一日: 劳动节。
      四、八月二十七日: 孔子诞辰。
      五、十月十日: 国庆纪念日。
      六、十一月十二日: 总理诞辰纪念日。
      八、其他由国民政府临时指定之日。

    第十条

      工厂法第十七条之工作年数,其在工厂法施行前者,应合并计算之。

    第十一条

      工厂应将每月发给工资次数及日期预定公布之。

    第十二条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或停工在一月以上时,应事先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三条

      工厂举办工人及学徒之补习教育时,应将办法及设备呈报主管官署,并应每六个月将办理情形呈报一次。

    第十四条

      女工依工厂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工者,因厂方之请求,应取具医生诊断书。

    第十五条

      工厂法第四十条所称营业年度,由工厂自行规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六条

      工厂法第四十条规定之奖金或分配盈馀,由工厂择用其一,于章程中规定之。
      工厂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厂,应于工厂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将前项办法规定呈报主管官署。

    第十七条

      工厂平时雇用工人在三百人以上者,应于厂内设置药室,储备救急药品,并聘医生每日到厂担任工人医药及卫生事宜。

    第十八条

      童工、女工、及年满五十岁之工人,其工作之分配应于健康检查后定之。

    第十九条

      有碍卫生及危险性之制造场所,工厂应严禁儿童入内。

    第二十条

      工厂雇用女工者应设哺乳室,于可能范围内,并设置托儿所雇用看护保姆妥为照料。

    第二十一条

      工厂之建筑,应由注册工程师依工厂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之。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一切机器及锅炉,在使用前或使用一定期间后,应由专家举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险,应即停止使用,并从事修理或更换机件。

    第二十三条

      工厂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设相当数目之太平门或太平梯。

    第二十四条

      工场门户应向外开,工作时间,不得下锁。

    第二十五条

      工场内应严禁吸烟及携带引火物品。

    第二十六条

      工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场屋及附属场所之建筑地点,应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一、凡制造品及其原料有危险性者。
      二、凡物品制造时,散布之气体或泄出之液体,危害公众卫生者。

    第二十七条

      工厂对于工业上所发出有毒之气体、液体及产馀物质,应视其性质与数量分别为滤过沉淀澄清及分解之设施,不得任意散布或抛入江河池井之内。

    第二十八条

      工厂遇有工人在工作时间伤病者,应延医生或送医院诊治,死亡者,应即呈报主管官署,并通知其亲属。

    第二十九条

      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所定之津贴、丧葬、抚恤等费,工厂应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一、伤病及残废津贴至少每半月一次。
      二、丧葬费于工人死亡之翌日,一次给予其家属。
      三、抚恤费于工人死亡后一个月内,给予工厂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受领人。

    第三十条

      工厂应置备簿册,载明发给医药津贴丧葬抚恤各费日期数目及受领人。

    第三十一条

      工厂对于工人丧葬费或抚恤费之法定受领人有疑义时应由受领人觅保证明。

    第三十二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由厂内工人过半数以上之出席选举之,工厂各部分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分工人人数之多寡分配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第一届工人代表之选举,应由厂方于工厂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拟具选举办法呈准主管官署后举行之。
      厂中已组织工会者,前项选举办法应由工会签注意见。
      第二届以后工人代表之选举,由工厂会议办理之。

    第三十三条

      选举工人代表时,应选候补代表五人至九人,遇有工人代表不能出席时,即由候补代表补充之。

    第三十四条

      工人代表之选举办法,应于选举前三日于工厂显明处所公告之,并应于举行前向工人至少作一次之口头解释。

    第三十五条

      工厂会议工人代表之任期为一年,连选者得连任。

    第三十六条

      工厂应将工厂会议之双方代表名单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其改派改选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工厂应备置工厂会议纪录簿,并于开会时派员纪录左列事项:
      一、开会日期及地点。
      二、出席代表主席及纪录员之姓名。
      三、讨论及议决事项。
      四、其他报告及建议事项。
      每次会议终了时,应由主席将纪录当场宣读,并署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条例与工厂法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