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华、张某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5日于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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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6320号

原告:崔某华,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张某八,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崔某华与被告张某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44.22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40元、病历复印费5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17时17分,张某八驾驶车牌号为津AAR××××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飞鸿路交口时,遇警示信号灯(黄灯)继续行驶,适逢崔某华骑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由西向北左转至此,张某八车辆前部右侧撞崔某华车左侧,造成崔某华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张某八负全部责任,崔某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等伤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AR××××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以及认定的期限过长。对医疗费,经核实金额无异议,我司交强险18000元医疗费已经垫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垫付的18000元;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天津医院为无陪护医院,聘请护工发生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均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病历复印费没有依据;电动车损失同意一并解决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八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20急救费以及部分住院的医药费,其中10000元医药费票据在原告处,现向法庭提交剩余的1986元票据。事故当天垫付了护理费392元,有支付记录但是没有票据。住院当天前往超市购买了住院必需品及营养品共计花费536元。希望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8日17时17分许,张某八驾驶车牌号为津AAR××××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飞鸿路交口时,遇崔某华骑电动自行车沿迎水道由西向北左转至此,张某八车辆前部右侧撞崔某华车左侧,造成崔某华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八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华被120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2-7、9-11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肺气肿(右侧)、胸腔积液(左侧)等伤情,入院后进行对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1日共14天;后因(左侧)胸腔积液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4日共3天。出院后均在该医院复查复诊,现已治疗终结。庭审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陈述崔某华就医时,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张某八陈述崔某华就医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986元,其中1986元票据未包含在诉请的医疗费项目中,还交纳了伤者护理费392元,并购买住院必需品及营养品共计花费536元。崔某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事故发生时,张某八驾驶的津AAR××××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兰,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崔某华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崔某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崔某华预付鉴定费29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崔某华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抽选鉴定机构,以各方质证后确认的病案、病历为鉴定资料作出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鉴定结论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原告主张及案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以及被告张某八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支付记录,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能够证明其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为102072.5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虽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和被告张某八垫付的急救费、医疗费11986元,鉴于对该事实和金额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解决予以扣除。故原告崔某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2086.56元,被告张某八实际产生的垫付费用为1198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并经举证质证均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损失范围;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日营养费为50元。被告张某八在伤者住院就医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创造便利就医条件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购买伤者的住院必需品及营养品,这是一种值得提倡的价值观,是值得去维护和发扬的善良风俗,该民事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并同意从营养费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依法认定的营养费为2464元(3000元-536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与天津市某某护理服务社签订的《护工服务居间合同》中记载:护理期间为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13天,护理费每天标准为315元。提供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产生护理费金额为4095元。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参考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剩余47日均由家属护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7049元,上述两部分合计11144元,扣除被告张某八垫付的护理费392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752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年满60周岁,并已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9年2月4日出生,至2024年3月29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003元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504.5元(53003元×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年龄等情况,结合本案的基础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且与事故发生、就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确认金额为294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经查,涉案电动自行车未经维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势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鉴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病历复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崔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74847.0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全额赔偿18000元,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超出的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并向被告张某八支付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914元(11986元+536元+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74847.0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八垫付的费用12914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分别由原告崔某华承担157元;由被告张某八承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由东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