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4日于山西省长治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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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405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长治市。2021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无证驾驶“龙跃钱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屯留区上村镇积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某家房后路段时,碰撞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张某3,致张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1驾车逃逸,次日中午被查获。经鉴定,张某3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屯留交警大队认定,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单某、张鹏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尸检报告、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无证驾驶“龙跃钱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屯留区上村镇积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某家房后路段时,碰撞前方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张某3,造成张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1驾车逃逸,次日中午被查获。经鉴定,张某3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单某、张旭琴、张鹏、郭志明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痕迹鉴定、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损失,并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对被告人张某1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申艳
人民陪审员李惠
人民陪审员王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