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5日于山东省烟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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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9927号

原告:分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惠珊,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嘉哥哥),住。

原告分行与被告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和被告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9533元、利息69336.73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及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嘉认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确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但辩称原告在被告系无业人员的情况下向被告发放大额度信用卡,原告没有谨慎地审核被告的财务能力,存在过错;原告委托催收公司对被告进行催收不合法;原告应在发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时就及时制止被告继续透支使用信用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处签字确认。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信用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依约还款。截至2022年9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9533元、利息69336.73元(含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之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953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69533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被告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