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3日于山东省烟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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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7407号

原告: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娜,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分行与被告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988.91元、利息33892.58元(含复利)、费用4882.9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及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余额构成表、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见银行网站、营业网点或使用指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及此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处签字确认。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12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2988.91元、利息33892.58元(含复利)、费用4882.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之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988.91元及利息、费用(以欠款本金22988.91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利息、费用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长王琳
人民陪审员丁永玲
人民陪审员杨秀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