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31日于山东省烟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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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6784号
原告: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娜,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刘之夫),住。
原告分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和被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5517.75元、利息65528.25元、费用680.3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及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517.75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按月计收复利。
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依约还款,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5517.75元,应支付利息65528.25元(含复利)、费用680.3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之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5517.75元及利息、费用(以欠款本金35517.75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总计年利率以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分行同意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 审判员 | 王琳 | |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曲泳美(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