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与王东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与王东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济南市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6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文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旭,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万坤公司无需向王东旭支付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东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万坤公司因王东旭多次无故私自停止生产、生产背楞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等行为,导致万坤公司被背楞使用方罚款15万余元等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万坤公司提出后,并未进行庭审调查。王东旭违约行为给万坤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权向万坤公司主张劳务费,更无权主张赔偿金。涉案合同签订后,王东旭无故私自停止生产、部分生产背楞不符合质量标准等行为给万坤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万坤公司有权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暂缓支付王东旭剩余劳务费。
王东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东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坤公司支付王东旭劳务费117649元;2.判令万坤公司支付王东旭滞纳金5882.45元;3.判令万坤公司支付王东旭赔偿金23529.8元;4.判令万坤公司承担王东旭财产保全损失费500元;5.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万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万坤公司(甲方)与王东旭(乙方)签订铁件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铁件,劳务承包项目包括加工生产(不含喷漆)、新旧背楞加工(包括万坤和八局),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用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内容为下料、焊接、旧背楞加工(按吨,每吨850元,万坤和八局价格一样),承包费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完工后经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按月25-30号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无故不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按承包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各自向对方按合同期内承包费总额的20%支付赔偿金等事项。万坤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王东旭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王东旭进行生产加工工作,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王东旭于2020年3月份为万坤公司外包业务费用计36225.55元,2020年4至5月份背楞加工费计135538.5元,2020年6至7月份背楞加工费计123750.45元,2020年8月份背楞加工费计22022.23元。王东旭主张2020年9月份背楞加工费为33113.88元,万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为29451元。王东旭另主张德州佑鸿9#楼背楞加工费12682元和抛丸机日工费用12000元,万坤公司不予认可,后王东旭撤回对该两项内容的诉讼主张,表示另行起诉。另查明,万坤公司向王东旭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58460.8元,王东旭主张万坤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东旭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以上事实由王东旭、万坤公司陈述及铁件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王东旭提交的背楞加工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东旭与万坤公司签订的铁件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东旭向万坤公司提供劳务后,万坤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双方对2020年3月至8月的劳务费总金额317536.73元(计算方式:36225.55+135538.5+123750.45+22022.23)以及万坤公司已付款金额258460.8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东旭主张2020年9月份的劳务费数额为33113.88元,万坤公司对其中的商河10#背楞加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应予扣除,实际劳务费数额应为29451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东旭提交的其与万坤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李秀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王东旭于2020年9月25日将当月背楞重量统计明细发予李秀建,并于两日后询问是否弄好,李秀建于9月27日向王东旭发送王东旭9月份背楞加工明细表,经审查,该明细中包含商河10#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万坤公司工作人员向王东旭出示王东旭9月份背楞加工明细的行为,视为万坤公司对王东旭2020年9月背楞加工工作的确认,现王东旭据此主张2020年9月份劳务费33113.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万坤公司关于王东旭无故停止生产以及部分背楞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其损失的抗辩主张,对此并无充分有效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王东旭、万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东旭撤回对德州佑鸿9#楼背楞加工费12682元和抛丸机日工费用12000元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予以准许。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劳务费计350650.61元,万坤公司已支付258460.8元,尚应支付王东旭劳务费92189.8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系王东旭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现王东旭主张万坤公司承担,理由正当,亦予支持。王东旭要求万坤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赔偿金,万坤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王东旭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赔偿金,上述两项属于重复要求损失赔偿,铁件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承包费总额的20%,现王东旭主张按照未付款的20%支付赔偿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万坤公司应支付王东旭赔偿金18437.96元(92189.81*2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东旭劳务费92189.81元;二、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东旭赔偿金18437.96元;三、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东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四、驳回王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王东旭负担402元,万坤公司负担1224元;保全费1270元,由万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坤公司主张王东旭生产背楞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多次无故私自停止生产等,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由万坤公司承担,万坤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万坤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山东万坤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逢春
(国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