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某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尼某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9日于云南省西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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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829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201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24年3月27日被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30日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小龙,云南凌云(西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西盟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体钧、书记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4日,被告人尼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答应帮岩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尼某使用岩某出资的人民币2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向他人购买麻黄素后,将购买所得的麻黄素交付给岩某。事后岩某赠与尼某吸食4颗麻黄素作为报酬。
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尼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答应帮岩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黄素。尼某使用岩某出资的1800元向他人购买麻黄素后,将购买所得的麻黄素交付给岩某。事后岩某向尼某支付200元作为报酬。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尼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尼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于小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作如下罪轻辩护: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尼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尼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尼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应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针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已作考量,因此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根据被告人尼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尼某持有的黑色OPPO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IME1:×××x7056、IME2:×××x7049),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魏云盟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 ||
| 书记员 | 黄娅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