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1月8日(现行条文)
2011年11月8日
201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11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4条
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改善室内空气品质,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室内:指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密闭或半密闭空间,及大众运输工具之搭乘空间。
      二、室内空气污染物:指室内空气中常态逸散,经长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细菌、真菌、粒径小于等于十微米之悬浮微粒(PM10)、粒径小于等于二.五微米之悬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
      三、室内空气品质:指室内空气污染物之浓度、空气中之湿度及温度。

    第四条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分工)

      中央主管机关应整合规划及推动室内空气品质管理相关工作,订定、修正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规与室内空气品质标准及检验测定或监测方法。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建筑主管机关:建筑物通风设施、建筑物装修管理及建筑物装修建材管理相关事项。
      二、经济主管机关:装修材料与商品逸散空气污染物之国家标准及空气清净机(器)国家标准等相关事项。
      三、卫生主管机关:传染性病原之防护与管理、医疗机构之空调标准及烟害防制等相关事项。
      四、交通主管机关:大众运输工具之空调设备通风量及通风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事项。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其主管场所改善其室内空气品质。

    第五条 (政府委托事项之规定)

      主管机关及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有关室内空气品质调查、检验、教育、宣导、辅导、训练及研究有关事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室内场所之公告及规范)

      下列公私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其场所之公众聚集量、进出量、室内空气污染物危害风险程度及场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综合考量后,经逐批公告者,其室内场所为本法之公告场所: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供儿童、少年教育或活动为主要目的之场所。
      二、大专校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补习班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
      三、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场所。
      四、政府机关及公民营企业办公场所。
      五、铁路运输业、民用航空运输业、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业及客运业等之搭乘空间及车(场)站。
      六、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事业之营业场所。
      七、供体育、运动或健身之场所。
      八、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
      九、歌剧院、电影院、视听歌唱业或资讯休闲业及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场所。
      十、旅馆、商场、市场、餐饮店或其他供公众消费之场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场所及大众运输工具。

    第七条 (订定室内空气品质标准及排除之事由)

      前条公告场所之室内空气品质,应符合室内空气品质标准。但因不可归责于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内空气品质未符合室内空气品质标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公告场所之类别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第八条 (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计划之订定)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订定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计划,据以执行,公告场所之室内使用变更致影响其室内空气品质时,该计划内容应立即检讨修正。

    第九条 (室内环境与空调之维护管理与专责人员之设置)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置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专责人员(以下简称专责人员),依前条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计划,执行管理维护。
      前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前二项专责人员之设置、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定期公布室内空气品质检验测定或监测结果)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检验测定机构,定期实施室内空气品质检验测定,并应定期公布检验测定结果,及作成纪录。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告场所应设置自动监测设施,以连续监测室内空气品质,其自动监测最新结果,应即时公布于该场所内或入口明显处,并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检验测定项目、频率、采样数与采样分布方式、监测项目、频率、监测设施规范与结果公布方式、纪录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检验测定许可证之核发与应具备事项)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许可证之申请、审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室内空气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执行职务时应配合事项)

      主管机关得派员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执行公告场所之现场检查、室内空气品质检验测定或查核检(监)测纪录,并得命提供有关资料,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罚则)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应作成之纪录有虚伪记载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四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二条规定之检查、检验测定、查核或命提供有关资料者,处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五条 (罚则)

      公告场所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所定室内空气品质标准,经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场所,必要时,并得命其停止营业。
      前项改善期间,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场所入口明显处标示室内空气品质不合格,未依规定标示且继续使用该公告场所者,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十六条 (罚则)

      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验测定人员资格、查核、评鉴或检验测定业务执行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不实之文书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证。

    第十七条 (罚则)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经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十八条 (罚则)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验测定项目、频率、采样数与采样分布方式、监测项目、频率、监测设施规范、结果公布方式、纪录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规定者,经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十九条 (罚则)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违反室内空气品质标准程度及特性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改善限期之核定标准)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间,以九十日为限。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事由,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限,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于前项主管机关所定限期内改善者,得于接获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限,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切实依其所提之具体改善计划执行,经查证属实者,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视为届期未改善。

    第二十一条 (情节重大之认定原则)

      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情节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场所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所定室内空气品质标准之日起,一年内经二次处罚,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
      二、公告场所室内空气品质严重恶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致有严重危害公众健康之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届期未改善之认定)

      未于限期改善之期限届至前,检具资料、符合室内空气品质标准或其他符合本法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改善。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