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3)皖15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0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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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月3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霍邱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30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皖NY××××号皮卡车沿霍邱县××镇××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村花园组路段与道路北侧行人戈某相撞,致戈某受伤,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田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2月1日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逃逸的故意。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离开后不久安排他人回现场查看,主动归案,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田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皖NY××××号皮卡车沿霍邱县××镇××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花园组路段与道路北侧行人戈某相撞,致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田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1.2023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2.2023年4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肇事赔偿凭证、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34152212023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源司鉴[2023]毒鉴字第308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源司鉴[2023]通鉴字第51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源司鉴[2023]检字第4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汪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案发后离开现场,未履行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义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审判长 | 郝祥森 | |
| 人民陪审员 | 张亚 | |
| 人民陪审员 | 刘丽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代)马珂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