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7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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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皖152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捕前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4年1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2日0时2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F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溪街道时代烧烤门口往南溪镇门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331省道82KM+650M处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仪对田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62mg/100mL。经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书证;证人方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克亚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