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8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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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皖072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枞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2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颖颖,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颖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田某某组织多人在枞阳县××镇、铜陵市郊区××××多次开设流动赌场。该赌场邀请专业坐庄团队人员坐庄,并安排赌场外围人员、挺庄放贷人员等提供服务,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以上,每场赌资均在二三十万元以上。

经查实:2023年6月中旬,该赌场在枞阳县××××××别墅内开设三次;6月底在××××××小学旁养鸡场平房内开设三次;7月初在铜陵市郊区××××村一茶场山顶一平房内开设五次。被告人田某某作为该赌场场主,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五六万元。

2024年1月19日,田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赌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钱某、王某1、姚某、周某1、周某2、章某、汪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某1、赵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倪某、戴某某、吴某、何某、左某某、田某、潘某2、何某某、臧某、张某某、周谋3、王某某、陈谋、王某2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田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田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一万元、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周翠
人民陪审员何丽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