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7日于安徽省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6213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法定代表人:毕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男,1977年12月30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诚,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耿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余额50000元以及利息14694.25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并依法判决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执行11.925%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64694.25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以经营牛肉店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二龙支行申请签订了5万元短期《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7.95%,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2021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柜面放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系统扣收利息31.24元,未偿还本金。以上借款逾期后,经二龙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综上事实,被告借款逾期不予偿还,给原告业务经营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即借款人借款及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目的:1.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以经营牛肉店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二龙支行申请签订了《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7.95%,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借款明细如下:2021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7.7.95%。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22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但至今为止,贷款仍未清偿。据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某某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牛肉店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二龙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利率7.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925%。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扣收被告利息31.24元。截至202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94.25元,计64694.25元,经原告公司经办人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94.25元,计64694.25元(此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1.9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