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安徽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7年7月3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7年7月3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储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应当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